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黎某诉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东民初字第042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4213号

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娜,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新中街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康凯(兼被告北京时代环科科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时代环科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时代环科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时代环科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黎某诉被告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北京时代环科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环科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裴桂华、代理审判员亓蕾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娜、李某,被告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康凯及被告时代环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06年7月,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策划部负责人龚某某参与、策划并组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实用技术丛书》(以下简称涉案丛书)的出版发行工作。龚某某口头委托原告进行涉案丛书320本书封面的设计工作,并约定第一本书的设计费为600元,其余319本的设计费为每本300元。后原告完成了320本书的封面设计,但未收到报酬。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出版的涉案丛书使用了原告的封面设计,既未署原告姓名,也未支付报酬,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公开声明涉案丛书封面设计人为原告,消除社会影响,并在《人民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侵权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支出x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辩称:第一,2006年7月,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委托时代环科公司进行涉案丛书的封面设计和图书发行工作。原告当时是时代环科公司的员工,主要工作职责是平面设计,并被指定做涉案丛书的封面设计。原告为完成工作任务而设计的封面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属于时代环科公司。第二,2007年7月,涉案丛书出版时由于原告拒绝交付其设计的封面,时代环科公司委托他人设计了封面。被告出版涉案丛书的封面与原告设计的封面存在巨大差异,因此不构成侵权。综上,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代环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备忘录复印件,证明原告进行封面设计约定的报酬。

2、《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中心管理办法》,证明封面设计费用的行业惯例。

3、涉案丛书发行本,证明被告出版涉案丛书未署原告姓名。

4、涉案丛书宣传册,证明涉案丛书宣传时使用了原告的封面设计。

5、涉案丛书样本,证明涉案丛书样本的封面设计者为原告。

6、《现代农业实用技术丛书》宣传册,证明涉案丛书标注的封面设计陈昱西为涉案丛书精装本的封面设计人。

7、贵州省省委宣传部、贵州省工商业联合会和贵州省新闻出版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邀请企业开展“光彩农家书屋”建设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实用技术丛书>捐赠活动的通知》复印件及捐赠协议,证明涉案丛书的发行册数为84万册。

8、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网站打印页,证明龚某某为该社策划部人员。

9、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接收了原告的设计。

10、原告设计原稿,证明原告完成320个封面设计并享有著作权。

11、谈话录音,证明龚某某以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策划部主任的身份将设计任务交给原告。

12、时代环科公司员工所写的涉案丛书版权页草稿,证明原告是独立设计人。

13、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网站打印信息。

14、江苏商会网站打印信息。

证据13、14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情况。

1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进行封面设计以及龚某某在电话中承认每个封面设计报酬为300元。

16、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门票。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封面并非原告设计。对证据4、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9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1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2-1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5因证人与原告为母子关系,故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16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除律师费发票外其余票据与本案的没有关联性。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7、出版发行协议书,证明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同意委托时代环科公司进行涉案丛书的组稿和封面设计工作。

18、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申诉书,证明原告进行封面设计是由时代环科公司委派的工作。

19、时代环科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答辩书。

20、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仲字(2007)第X号裁决书。

21、原告母亲收到经济补偿金的收据。

22、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收据,证明仲裁协议书生效且履行完毕。

23、时代环科公司与陈昱西签署的封面设计合同,证明出版涉案丛书的封面设计人并非原告。

24、涉案丛书正式发行本,证明出版涉案丛书封面并未使用原告的设计。

25、证人时代环科公司职员杨勇涛的证言。

针对二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8-2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1、22予以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4、25予以认可。

经审查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7,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结合被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5,因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本院对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7,原告虽予否认,但无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8-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无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3月,原告系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即在时代环科公司就职,从事美术设计及日常文件处理工作。2006年7月原告毕业后继续在时代环科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6年7月10日,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甲方)与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策划部、北京中工联图书发行部(乙方)签订《出版发行协议书》,双方就涉案丛书出版发行工作做出约定:1、涉案丛书版别为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32开本、320种、定价800元/套。2、乙方委托时代环科公司组织书稿并负责排版、插图、封面设计及丛书销售工作,费用自筹。3、乙方包销按印数码洋的5%向甲方上缴发行利润(税后,不列入乙方承包利润考核)。4、乙方负责联系印刷厂,并负责与印刷厂商洽支付金额及出版时期。甲方开具准印单。该协议盖有甲方公章及乙方代表龚某某、杨灵芝签字。

时代环科公司接受委托后开始涉案丛书的组稿及封面设计等工作。龚某某是时代环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为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策划部人员。原告经与龚某某商议,开始从事涉案丛书的封面设计工作。设计要求是丛书封面整体风格一致,用颜色区分为五类,每本图书根据内容不同使用不同的封面图片,总共设计320个封面。2007年4、5月份,原告提交了5个类别的5个封面设计样稿。随后,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使用原告提交的5个封面设计印刷了部分样书,样书上标注封面设计人为原告。2007年5月份左右,原告完成涉案丛书的320个封面设计,并将其存放在移动硬盘中。后因原告与时代环科公司之间就涉案丛书封面设计报酬问题发生分歧,原告未将320个封面设计提交给时代环科公司。

2007年6月30日,时代环科公司与案外人陈昱西签订《图书封面设计合同》,约定陈昱西设计涉案丛书5个类别的5个封面,设计报酬为每个600元,共计3000元。陈昱西于7月31日前将设计稿交给时代环科公司,并表示将该设计的专有出版权、发行权、版权贸易权及其他形式的出版和传播授予时代环科公司。2007年8月,时代环科公司员工杨勇涛将原告存放在移动硬盘里的320个封面设计打印成黑白稿,并交给编辑做校稿使用。2007年8月底,原告离开时代环科公司。2007年10月,涉案丛书正式出版,5个类别分别使用了图案相同,但颜色、封面照片不同的5个封面设计,封面设计人标注为陈昱西、杨勇涛。

2007年9月3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时代环科公司支付加班费、320个封面设计的工作提成、经济补偿金和医药费。2007年11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要求时代环科公司支付工作提成的主张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同时裁决时代环科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该仲裁裁决已生效且已履行。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创作的封面设计和被告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出版涉案丛书的封面设计进行了比对。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封面设计与原告创作的封面设计风格一致,仅封皮上的图片不同,是对原告设计的简单修改。被告认为其出版涉案丛书的封面设计与原告创作的封面设计不具有相似性。双方对原告设计的封面图片与被告出版涉案丛书5个封面图片不同均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的封面设计(以下简称原告设计)与被告出版涉案丛书的封面设计(以下简称被告设计)进行了以下比对。

第一、整体布局。将原告设计和被告设计的平面展开,封面与封底均形成一个环形布局。环形布局内,原告设计以虚化的麦穗作为背景,被告设计以虚化的玉米作为背景。

第二、图标标识。原告设计的封面左上角有一红色不规则图标,图标内有麦穗与两月牙形线条组合的图形,同时标注了丛书类别,原告设计封底中部亦有黑白色的麦穗与两月牙形线条组合的图形;被告设计的封面左上角有一红色八边形图标,图标内有一白色圆圈,圆圈内有一绿色树叶状图形。白色圆圈上部标有“光彩农家书屋”字样,白色圆圈下部标有丛书类别。被告设计封底中部有黑白色的玉米与两月牙形线条组合的图形,并有表示该书排序的阿拉伯数字。

第三、文字标注。原告设计和被告设计均在封面相同位置以相同字体标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实用技术丛书”及本书书名。封底均标有“科技致富新道路社会主义新农村现代农业实用技术丛书”。

本院认为: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法定情形或合同约定外,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但应为作者署名并支付报酬。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设计涉案丛书的封面时,在时代环科公司承担美术平面设计工作,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代环科公司受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委托对涉案丛书进行封面设计,原告受时代环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从事封面设计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同时原告设计作品并不属于应由单位享有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之情形,故原告关于该创作系受龚某某个人或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之委托,不属于职务作品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创作的封面设计为职务作品,原告对该设计享有著作权,时代环科公司在业务范围内享有优先使用权。

时代环科公司辩称涉案丛书封面设计由案外人完成,两设计不具有相似性,但案外人创作时间在原告创作完成之后,通过比对,两设计除封面照片外,整体布局、图标标识、文字标注存在实质性的相似,因此可认定涉案丛书对原告创作的封面设计进行了部分使用。虽时代环科公司可对原告创作的职务作品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但未为原告署名,且未支付报酬,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承担侵权责任方式问题,本院认为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时代环科公司应以合理方式确保原告对职务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但鉴于原告所要求公开澄清事实、赔礼道歉的报纸媒体具有特殊性,本院酌情确定。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或获利情况,本院将参照相应的稿酬标准、原告创作作品的性质、被告使用方式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依照法定赔偿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本院亦酌情考虑。关于精神赔偿一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之行为导致精神受到损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委托时代环科公司进行涉案丛书的封面设计,并使用了时代环科公司提供的封面设计。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在出版涉案丛书前已印刷部分样书的情况下,未对使用的封面设计的著作权权属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故作为委托方应与受托方时代环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北京时代环科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就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出版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实用技术丛书》封面设计使用了原告黎某创作的封面设计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北京时代环科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北京时代环科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二万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北京时代环科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六十二元,由原告黎某负担三千零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北京时代环科科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桂华

代理审判员亓蕾

二OO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