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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现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某局,以下简称被告)2008年3月25日向阮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培建,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X乡建某局。

法定代表人建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阮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谊,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不服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现周口市X乡建某局,以下简称被告)2008年3月25日向阮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培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兰君,第三人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25日,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应申请,以买卖为由,将坐落于(略)七一路东段丘号为x、面积为127.7平方米房屋的产权由袁某名下变更到阮某名下,并向阮某颁发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位于(略)七一路东段石油公司家属院X号楼三单元六楼西户的房屋,系袁某所在单位集资房,袁某出资购买后,取得有房屋所有权证。在袁某的儿子与阮某结婚后,该房由二人使用。2008年2月分,袁某儿子与阮某协议离婚。2008年3月,阮某在未经袁某同意的情况下,提供虚假证明,私自到被告处办理过户,被告对阮某提交的材料没有进行严格审查,就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了其名下,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不合法行为。该行为给袁某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撤销被告给阮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2008年3月,袁某持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与阮某一同到被告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当时双方提交了房屋转让协议等所需手续,被告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为双方办理过户登记并向阮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另外,袁某于2008年3月就已知阮某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其起诉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诉争房屋系阮某与袁某之子袁某峰离婚前共同出资购买,自交房之日阮某带女儿一直居住在该房内,袁某从未出资也未入住过。只因房屋是袁某所在单位集资房,所以房屋产权就挂在了袁某名下。袁某不是实际产权人,无权主张所有权。由于阮某与袁某峰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故离婚时双方在财产分割时才作出了该房归阮某及女儿所有的约定。对此约定袁某是知道的,但从未提出过异议。袁某在阮某离婚后,亲自持相关材料同阮某一起到被告处为阮某办理的过户,被告严格审查后,为阮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袁某的起诉是受其子袁某峰唆使而提起的,目的是使袁某峰达到独吞与阮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属恶意诉讼且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略)七一路东段原中国石油公司家属院内。该房系原中国石油公司职工集资住房。2007年4月4日,袁某取得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周房字第x号。袁某之子袁某峰与阮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在该房内。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配是这样约定的:夫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豫x、豫x、豫x车辆归甲方(袁某峰)所有,位于七一路东段石油公司家属院X号楼三单元六楼西户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x归乙方(阮某)及女儿所有。协议中还注明:此房系单位集资房,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办于其父袁某名下,其父同意将该房产过户到乙方及女儿名下。2008年3月14日,阮某向被告提出了过户登记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其申请时提交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的甲方为袁某,乙方为阮某,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愿将座落在(略)七一路东、房屋面积127.71平方米、房产证号x的房屋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被告审查后为双方办理了过户登记并于2008年3月25日向阮某颁发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袁某得知阮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袁某向本院申请对第三人办理过户时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甲方签字处“袁某”二字,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文检鉴定。经本院委托,2009年5月18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2008年2月26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甲方(签字)”处的“袁某”二字不是袁某本人所写。阮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因阮某未预交鉴定费用,本院退回了阮某的申请。

本院认为,阮某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的理由是离婚时分配财产所得,并不是被告认定的购买袁某的。被告以袁某将房屋出售给阮某为由,为双方办理过户登记并向阮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认定事实不清。被告颁证的主要证据是房屋转让协议书,而协议书经司法鉴定并非袁某本人所签,故被告颁证的主要证据不足。阮某以诉争房屋系其与袁某峰共同出资购买,且双方离婚时该房分配给了阮某为由要求确认该房系其所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阮某可依法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2008年3月25日向阮某颁发的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艳芳

审判员吕秀丽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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