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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2年结婚,因女方经常在外,引起感情不和,造成感情破裂,几次到法院闹离婚,他考虑家庭而没有离婚,现双方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只得要求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并要求小孩归原告抚养。

被告周某某辩称,她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但要求法院判决他人不能干涉她去看望小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广东打工时于2001年8月相识恋爱,2002年正月在原湘阴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已领取结婚证书。婚初感情较好。2002年10月生育一男孩名叫王某杰,婚后头几年双方保持了较好的关系。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曾分别到外打工,小孩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特别是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双方因相互猜疑而致互不信任,引起感情发生变化。双方曾几次闹离婚,每次经双方亲友劝解和好了关系,但不久又反复。影响了双方感情的正常发展。被告周某某曾于2008年10月份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当时考虑双方的关系状况,为维护家庭的完整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而自此之后,双方并未真正改善关系,仍然聚少离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自2009年6月份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联系甚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王某某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今后对小孩有看望的权利。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双方的诉讼材料、庭审笔录、本院(2008)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当初系自愿恋爱、结婚,并已生育一个小孩,理应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闹矛盾、闹离婚,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特别是近几年来,双方分别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忽视了感情的沟通,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在被告于2008年10月份起诉离婚、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并未真正改善夫妻关系,从2009年6月份又分居生活至今,彼此不尽夫妻义务。现被告周某某也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小孩的抚养、财产的分割等问题,可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小孩的生活状况酌情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王某杰(男,2002年10月出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周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家庭财产:现在原告一方的财产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现在被告一方的财产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分别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应征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建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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