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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任某为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194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45年出生(系原告姚某某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男,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任某为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4月1日,我在宅基地内建三间平房拆除,在原址上建三层房,为避免农村建房不顺利局面,原七米东屋墙未拆除。扒房、挖地基、建一层都很顺利。2009年4月16日,涧西区规划局以没有建房证为由,下达了违章建筑停工通知书,并告知:要建房必须答应任某要求,逼我老头在被告事先写好的契约上签字,随后我们迅速将三层房主体建成。2009年5月3日,被告在我家16米宅基墙上施工,我女儿阻止被告施工,110四次出警,没有解决问题。工农乡司法所所长亲临现场丈量双方宅基尺寸,确认16.2米墙在我家宅基证上记载。被告以霸占我家宅基墙为目的,干扰我家生活,恶意诽谤谩骂,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请求:1、拆除被告在我家16.2米宅基墙上的一切建筑物;2、判令被告将我家新盖7米东屋墙垒至三层顶部(约合四千元)。3、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名誉损失费4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相邻关系的宅基使用证登记的名字是符素玲,而非答辩人。二、符素玲系被告任某之母,与原告家是东西邻居。两家之间有一堵墙,长16.8米,呈南北走向,这堵墙是符素玲家的祖传的老宅子墙,而原告是后来从其它地方搬迁过来的,搬迁来时,这堵墙就已经存在了,现在却想把这堵墙抢走,占为己有,没有任某事实依据。三、原告的四个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1、被告任某不是原告相邻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原告相邻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符素玲;2、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实质内容应为所争墙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有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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