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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甲、余某乙与被告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01。

委托代理人胡建中、陈某某,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五一中路X号正大广场帝景台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与被告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委托代理人胡建中、陈某某及被告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诉称: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街X路X号金山公元3#楼X单元房屋,该商品房面积为115.5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973.91元,总金额为x元。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时向被告支付了x元首付款,其余x元由原告自合同备案之日起10日内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前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交房时被告需提供《商品房验收合格证书》、《住宅使用说明》等。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交房逾期不超过到90日,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向被告交付了x元的首付款,并于2007年10月17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签订编号为2007年建闽房南商贷房借字第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已及时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将房产交付原告。被告延期交房且无期限拖延交房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3元人民币(自2009年1月1日起算,计至实际交房日2009年12月1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存在有逾期交房的事实,原告计算逾期交房的时间是有误的,因讼争房产施工过程中遭受恶劣天气影响,按照合同约定可顺延交房的时间为74天;且讼争房屋已于2009年8月通过单体验收,于2009年9月4日在建委通过备案,违约金应计算至2009年9月4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逾期交房应赔偿违约金;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均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4、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x受理详单一份;5、2009年4、5月间有关部门回复和2009年3月31日被告在向业主出具承诺书;均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延期交房,因开发商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未能按时竣工,至起诉时被告人仍不具备交房条件。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福建省专业气象台2007-2008福州市气象资料,证明本案讼争房产在施工期间因为恶劣天气根据合同约定可以顺延74天;2、交房通知函一份、大宗邮件交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通知原告收房;3、福州便民服务热线x回复一份,证;4、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一份,证明单体验收合格时间为2009年8月25日,在建设部网上备案时间为2009年9月4日,消防验收备案时间为2009年12月9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说明交房时间需要顺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发出的交房通知函其中一份是在被告不具备交房条件下发出的;对证据3便民服务热线的投诉回复有异议;对证据4竣工验收备案表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消防验收备案表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5属客观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街X路X号金山公元X号楼X单元房,建筑面积115.51平方米,总价款x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施工期间发生日降雨量超过60MM或六级以上(包括六级)大风及其恶劣天气。对此,出卖人可根据气象部门出具的证明顺延交房日期。”第九条约定:“出卖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0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金山公元业主作出一份《承诺书》。2009年10月23日,金山公元业主先后通过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x进行网络投诉,福州市便民服务热线x回复证明讼争房屋于2009年8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同年9月4日报福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符合交房条件。同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函》,通知原告收房,同年12月9日讼争房屋通过消防备案才完全符合交房条件。诉争的房产已于2009年12月13日实际交付。

另据福建省专业气象台提供的气象资料,福州市2007-2008年间出现有中雨、大雨、暴雨、大风、高温、台风天气。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荣、余某乙与被告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讼争房产于2009年8月25日才通过质量单体验收,同年9月4日经福州市建设局备案,同年12月9日进行消防验收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因此,建设工程在验收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备案登记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讼争房系于2009年12月9日进行消防备案并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此时讼争房才符合交房条件。现被告主张讼争房通过单体验收后即具备交房条件、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至单体验收之日止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发出交房通知书时,并不具备约定的交房条件

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中对于降水量(日降雨量超过60MM已达暴雨)及风力的规定来看,亦并不存在被告侵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或是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合同向对方责任的情形;因此,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而是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提供了福建省气象局专业气象台的气象资料以证明施工期间即2007年4月-2008年11月间所发生的恶劣天气,该气象资料记录的系降水量大于等于50毫米和风速大于七级的日期。鉴于合同约定的是降雨量超过60MM或六级以上(包括六级)大风的天气,从气象资料来看已无法统计降雨量超过60MM的天数;而风速大于七级已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且未损害到原告的利益,故本院即按风速大于七级的天数计算可顺延交房的日期。根据气象资料显示,从2007年9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至约定交房日期2008年12月31日的这段期间内,双方当事人确认福州市风速大于等于七级等合同约定的恶劣天气天数为22天,故被告可延误工期天数为22天。鉴于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于2009年12月13日实际交房,则逾期交房天数为339天-22天=317天。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x元×0.0002×317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荣、余某乙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5元,原告余某荣、余某乙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平

审判员刘文玲

人民陪审员许恒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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