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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嘉德士贸易有限公司诉洛阳市涧西新纪元汽车化油器专项修理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嘉德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X门X。

法定代表人潘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洛阳市涧西新纪元汽车化油器专项修理部,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东。

原告洛阳嘉德士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涧西新纪元汽车化油器专项修理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嘉德士贸易有限公司诉称,洛阳盈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供应机油,该公司按协议向该厂供应了机油,我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成立后,两公司共同及时与该厂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欠款其债权转让给我公司所有,原供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由我公司继续履行,但被告不履行协议,欠我公司货款x元,在我公司的多次催款下,于2010年12月31日付款4000元,又于2009年01月23日付款1000元,现欠6640元拒付。请求:被告偿还货款6640元,并支付违约金1792.61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该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所告的“洛阳市涧西新纪元汽车化油器专项修理部”,并非单位,而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嘉德士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六斌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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