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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邙山区麦芽厂与张某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邙山区麦芽厂,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双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邙山区麦芽厂(以下简称麦芽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麦芽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时人伟,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王某某为张某出具证明两份,一份载明:“今欠原阳张健缩膜款壹拾肆万肆仟陆佰壹拾捌元正,从2008年4月开始还款”。落款有王某某签名及郑州市邙山区麦芽厂印章。另一份载明:“今欠原阳张某缩膜款贰仟贰佰陆拾捌元正,四月份以后还款”。落款有王某某签名及郑州市邙山区麦芽厂印章。2008年12月份,麦芽厂还原告货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麦芽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大麦芽。以上事实有麦芽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麦芽厂欠张某货款有麦芽厂出具的证明为证,且麦芽厂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张某要求麦芽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要求麦芽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2008年4月份以后还款,故麦芽厂应于张某主张还款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但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因王某某系麦芽厂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该厂向张某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该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麦芽厂承担。麦芽厂辩称张某与其已协商一致,用麦芽厂的麦芽设备折价抵帐,因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且张某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麦芽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货款x元,并自2010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1元,张某负担771元,麦芽厂负担3000元。

宣判后,麦芽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2月5日,张某带领一帮讨债公司的人到王某某家,手持砍刀威逼王某某要求还款,由于麦芽厂的所有资产都在荥阳,无法支付,王某某提出用价值20多万元的设备折抵贷款,王某某领张某到王某杰的麦芽厂看货后共拉走设备:翻麦机两台、风机17.5千瓦两台、风机7.5千瓦六台,啤酒桶400个,其中400个啤酒桶卖给了王某杰。张某装车后,王某某让其交出欠条,张某说没带,都是老熟人两清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根本没有去拉过王某某的设备,仅是去要过帐,更没有卖400个啤酒桶给王某杰,根本不知道拉设备的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王某某在二审中提供证人王某杰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某从王某杰处拉走设备,并出具收条“存书杰麦芽厂设备一套、翻麦机两台、风机17.5千瓦两台、风机7.5千瓦六台,啤酒桶400个,王某某,2010.2.5”。400个啤酒桶并没有直接卖给张某。证人王某亮、王某川出庭作证,证明听说王某某拉走设备抵帐给张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麦芽厂在二审中提供三个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张某拉走设备抵货款之事。王某杰的证言只能证明王某某拉走设备,其中400个啤酒桶并不是直接卖给张某,不能证明张某拉走设备与王某某抵帐的事实。证人王某亮、王某川仅是证明听说王某某拉走设备抵帐,因此,证人的陈述是听一方所说的,不能证明张某与王某某确实有抵账的事实。麦芽厂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1元,由上诉人麦芽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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