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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北复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总裁助理。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河北复兴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复兴公司诉称,复兴公司是国内唯一一家经营“环兴牌”人胎盘组织液的公司,该商品价格为每套x元,每套27只,即每只1047.78元。2010年3月,复兴公司发现网络上有出售关于人胎盘组织液的广告,经周折联系到李某某,得知其每支仅售价5元,而该商品商标、包装、生产厂家、地址均与复兴公司产品一致,而李某某并非复兴公司的河南代理商和分销商,李某某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给复兴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1、退还原告复兴公司购买假药时花费810元;2、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x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复兴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赔礼道歉”的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和第3项诉讼请求合并。

复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商标注册证;2、注册商标转让证明;3、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4、核准续展注册证明;5、沧州工商局的证明;6、工商档案。

该组证据证明复兴公司对“环兴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1、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及实物;2、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收据一张(一箱9小盒27只);3、药品的批准文号。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复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1、火车票4张、出租车发票6张、郑州市服务业发票三张;2、证明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复兴公司的损失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4月30日,邯郸复兴制药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环兴”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西药,商品国际分类为第五类,商标注册号为x。1987年3月30日经核准,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河北省沧州复兴制药厂,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04年4月29日,后又于2004年4月20日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4年4月29日。2004年5月21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了沧州复兴药业有限公司。2004年8月20日,沧州复兴药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复兴药业有限公司。2005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将注册号为x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复兴公司的申请。2003年2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给沧州复兴制药厂编号为x的药品注册证显示,药品通用名称为人胎盘组织液,剂型为注册溶液,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x。

复兴公司在互联网上看到假冒该公司产品的人胎盘组织液后,其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5月14日在郑州市从被告李某某处买到涉嫌假冒该公司产品的人胎盘组织液一箱,李某某出具了编号为x的收据一张,金额为810元。

被告李某某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箱,内装9小盒,每盒3只,共计27只。在每小盒的外包装和每小瓶的瓶身上均显示:环兴牌人胎盘组织液,使用了与复兴公司的第x号“环兴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基本一致的标识,在每小盒的外包装上显示有国药准字x,瓶身上显示批号和有效期。

复兴公司提供了8月8日和8月11日从北京往返郑州的火车票四张,共计金额1040元,郑州市的服务业发票300元,出租车发票18元,以上共计1358元。复兴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涉案产品的出厂价格为x元一套,合每支1050元。

本院认为:复兴公司是第x号“环兴牌”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该注册商标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李某某销售的人胎盘组织液产品使用了“环兴牌”商标,且两者内外包装、生产厂家、地址均与复兴公司产品基本一致。复兴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李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李某某销售“环兴牌”人胎盘组织液行为侵犯了复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复兴公司请求李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

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复兴公司提供了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而支出的费用810元以及为此次诉讼而支出的差旅费用1358元,以上费用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复兴公司对于其因李某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李某某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除李某某所开具的收据外,仅提供一份证明来说明其自身的产品价格,由于没有合法的单据,本院无法采信,考虑到“环兴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李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复兴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复兴药业有限公司第x号“环兴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复兴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昱

审判员梁晓征

审判员马某来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史焕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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