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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33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毛集镇X村张庄路段时,该三轮车乘坐人毛xx不慎从车上摔下后,被胡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碾压,致毛xx当场死亡。经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桐公交认定〔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毛xx符合闭合性血气胸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毛xx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毛xx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x、胡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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