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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诉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8)海民初字第114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1421号

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长城电脑大厦AX室。

委托代理人周雅娜,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诉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撤回对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六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已交纳。

审判长马秀荣

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OO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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