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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起诉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8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京,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属二婚。在与被告结婚之前,原告曾被另一女子骗走现金壹万余元,对原告打击非常严重。2008年农历10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结相识订立婚约,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压箱礼两万元。订婚期间,原、被告未有接触,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身体不让原告接触。被告长期住在娘家,每逢初一、十五在家,其他期间返家就是月经到来时。再者,被告还经常拿原告出气,即动手打原告。被告带着孩子在原告家居住大约两个月,其余时间均在其娘家。目前,被告已将原告家的财产慢慢转移,就连原告父母的财产也被弄走。婚前,原告家生活困难,为了与被告成为一家,更使原告本来困难的家庭雪上加霜。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其名无其实,双方至今都未同居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让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刘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严重失实。其所述的双方不过夫妻生活,被告殴打原告并转移财产均不存在。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2、若离婚,财产如何分割。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第一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其代理人调查王某X的笔录一份。3、调查王某X的笔录一份。4、调查王某X的笔录一份。5、证人王某X的出庭证词。6、证人刘某X的出庭证词。7、证人许一X的出庭证词。以证明双方婚后被告几乎未在原告家生活,夫妻之间没有感情,及原告经济困难的情况。被告针对此焦点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异议为:三份笔录说被告十四回去十五走很不真实,农村习惯十五不会回娘家,原告外出打工也不一定当日在家,三个证人不可能知道得这么清楚,二万元彩礼是事实,但造成原告家经济困难是不真实的;对证据5、6、7的异议为: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所证很难真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中所证的原告给被告送彩礼两万元的内容与被告认可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所证的被告在原告家居住及原告家经济困难的内容,因证人所证与原告的诉状中陈述相矛盾,且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家经济困难的情况,对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无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第三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第一焦点中提供的其代理人调查王某X、王某X、王某X的笔录各一份。2、调查韩一X的笔录一份。3、匡城乡X村委证明一份。被告针对此焦点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同在第一焦点中的异议;对证据2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的意见为:困难不困难说不清,如果困难,就不应大办宴席了。对该证据,因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合法”这一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为再婚,原告在婚前曾与另一女子同居。在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向被告送彩礼现金x元及礼品。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组合柜一套、三组组合条几(带一台功放机、两个音箱、一个鱼缸)一套、三人老板椅一个、单人老板椅两个、四组拐角柜一套、一个梳妆台、一个单人钢丝床、一辆童车、一张大理石桌、六把大木椅。因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法庭调解时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有过感情受挫的经历,被告属再婚,在二人结婚仅一年多的时间,原告即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见在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彩礼的主张,因两人结婚已近一年半时间,况且原告婚前是按当地农村风俗所送彩礼,非为被告索取,在数额上并不超过正常范围,原告自述在此次婚姻前被另一女子骗取万余元,原告并未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明确因给本案被告送彩礼造成生活困难及困难程度的证据,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被告的婚前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三组组合条几(带一台功放机、两个音箱、一个鱼缸)一套、三人老板椅一个、单人老板椅两个、四组拐角柜一套、一个梳妆台、一个单人钢丝床、一辆童车、一张大理石桌、六把大木椅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李中伟

审判员李俊永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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