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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健国与崔某某、史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健(建)国。

被告崔某某(崔某振)。

被告史某某。

原告张健国因与被告崔某某、史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国及委托代理人寇旭东、汤雪萍,被告崔某某、史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健国诉称:原、被告为前后邻居。2010年3月13日,因被告建房占压了原告的宅基,原告便找到被告向其说明找他的原因,二被告竟不由分说,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崔某振用砖头猛砸原告的头部,致原告严重受伤。由于被告当时的行为十分粗暴,原告当即报警。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大量医疗费用。因被告不能支付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元。

被告崔某某、史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史某某,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引发矛盾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400元及相关费用,在赔偿时应依法予以扣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史某某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无过错。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6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

针对第一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睢县公安局调查汤一X的笔录一份。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尚一X的笔录一份。被告针对此焦点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史某某应承担责任;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涉及史某某;对公安局调查笔录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史某某殴打原告;对尚一X笔录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是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为原告之妻,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第三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2、门诊票据两份。3、交通费票据23张;4、住院病历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其代理人调查张一X的笔录1份;2、调查史某X的笔录1份;3、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4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为:没有时间,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的异议:病历上两个“健”与“建”是不是同一个人不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异议为:证人明显偏袒一方,不真实,证人也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证据3的异议为:四份暂收款收据形式不合法,来源不合法,也显示不出来被告支付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其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反映了案件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崔某某因宅基地盖房和原告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后被告崔某某用砖头朝原告额头一捅,致原告面部受伤。被告崔某某因此被睢县公安局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3919.86元,交通费11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崔某某之父陪护4天,并垫付医疗费1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被告崔某某将原告致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因被告盖房与其产生纠纷找被告交涉时,不够冷静而动手先损毁被告的后墙,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3919.86元,误工费以每天20元计,为300元;护理费以每天20元计,为220元(被告之父护理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为225元;交通费为11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779.86元。对该费用,被告崔某某应按责任承担4779.86元×90%即4301.87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400元医疗费,被告崔某某应再赔偿原告2901.8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出被告史某某侵害其身体的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费用共计2901.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李中伟

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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