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会刑初字第78号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6月24日被会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7月8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人民陪审员张晓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伙同唐加艺(未满16周岁)、杨青(未满16周岁)窜至会同县城新修的法院大楼二楼两间房间内盗窃了夏洪义的一台手机和现金1160元及刘仁祥、张雨的手机各一台。经鉴定,夏洪义的手机价值160元,刘仁祥的手机价值310元。2、2009年6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伙同唐加艺窜至会同县X镇“金西区”网吧盗窃了一台电脑主机,得手后,将电脑主机藏匿在湘运汽车南站一树下被人捡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860元。3、2009年6月2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伙同唐加艺窜至会同县X镇“E佳”网吧盗窃了一台电脑主机内的CPU、内存条、硬盘。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但鉴于被告人文某某犯罪时刚满18周岁,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人民法院酌情对被告人文某某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伙同他人先后三次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有:(1)失主夏洪义、刘仁祥的陈述,2009年6月4日凌晨3时许,在我们修建的会同县人民法院新大楼二楼我们暂住的两间房间内,被人盗走了夏洪义的一台手机和人民币1160元,刘仁祥和张雨被盗一台手机。(2)失主宋南芳的陈述,2009年6月23日我开设在县城西区的“金西区”网吧的第X号机的电脑主机被盗。(3)失主闫庭淼的陈述,2009年6月23日晚上8时许,我开设在县城的“E佳”网吧的一台电脑主机内的CPU、内存条、硬盘被盗。(4)证人龙圣的证词证实失主宋南芳被盗电脑主机一台。(5)证人宋世发的证词证实,2009年6月28日早上,有两个15岁左右的男青年到我开的“世发电脑医院”卖了一个CPU、一个内存条、一个硬盘给我,我共计付了200元钱给他。(6)同案人唐加艺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4日凌晨3时许、2009年6月23日凌晨5时许、2009年6月23日晚8时许,三次和文某某分别在新修的法院大楼二楼房间内偷了三台手机和1000多元人民币;在“金西区”网吧偷了一台电脑主机;在“E佳”网吧偷了一个CPU、一个内存条、一个硬盘,并将CPU、内存条、硬盘卖给了“世发电脑医院”的老板,得款200元。(7)同案人杨青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4日凌晨3时许,我和文某某、唐加艺到西区新修的法院大楼内偷了三台手机和1000多元现金,当时我在外望风没有进去,事后他们分了300元钱给我。(8)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在卷佐证。(9)价值鉴定结论。(10)被告人文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伙同唐加艺、杨青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文某某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文某某犯罪时刚满18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严厉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同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张晓梅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