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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会刑初字第82号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介绍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外号细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会同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系武陵城美容美发休闲中心老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5月28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成、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5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刘某武在武陵城大酒店A606因嫖资与卖淫女冯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某武的同伙于某壬将冯某打两耳光。冯某被打后,便打电话到武陵城大酒店美容美发休闲中心叫老板来处理此事。而后,被告人王某乙与谌某某(系冯某某男朋友)、沈某某(美容美发休闲中心管理人员)三人便先后赶到A606。随后,谌某某与于某壬发生争吵,继而刘某武、于某壬、王某戊将谌某某推打出房门口将其打翻在地,随后赶来的刘某和于某丁见状,也对谌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某乙见此情形遂上前劝解,之间言语冲撞,于某丁、刘某武、刘某、于某壬、王某戊等五人放弃殴打谌某某,便对被告人王某乙围起殴打,被告人王某乙边还手边退至楼梯口处,便把随身带在钥匙串上的水果刀取下来,朝殴打他的人乱捅,将刘某武的左侧上胸捅一刀,经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将于某丁的左上腹与右上腹各捅一刀,经鉴定:系重伤。于某壬被刀刺伤右腹股沟,王某戊被刀刺伤左上肢,经鉴定,两人均系轻微伤。

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乙逃到靖州县,被靖州县公安机关抓获。

二、介绍卖淫罪

2009年3-5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在武陵城大酒店以开美容休闲中心为名介绍冯某等小姐到宾馆房间卖淫,从中美容休闲中心收取50-100元的管理费。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斗殴中用刀将他人杀伤,造成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并以开休闲中心为名为卖淫女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对指控提出异议,辩称1、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属于某卫过当;2、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的介绍卖淫罪;3、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属于某卫过当,并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介绍卖淫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确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与受害人刘某武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且取得受害人刘某武家属的谅解。

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介绍卖淫罪的证据有:

1、被害人于某丁的陈某,2009年5月26日,我和刘某等人晚上12时从武陵城A栋X房间出去吃夜宵,后到四岔路迎丰宾馆,于某壬打了一个电话给我讲:快过来,X房间吵起来了。于某我和刘某打的来到武陵城,看到刘某武、王某戊、于某壬三个边打边推起一个个子较瘦小的男的,并把他打倒在地上,这时我和刘某也近前把那个人踢了两脚,当时美容休闲中心的老板“细妹”在劝架,不知五人中是谁把“细妹”的后脑壳打了一拳,“细妹就”说:我,你们都要打呀”。我们五人中有一个讲了句:我又不认识你,打了你又怎么样。“细妹”就与刘某武打起来,我们看到后就围起“细妹”打起来了,“细妹”退到楼梯还隔一间房时,就从右边裤腰上拿了一把刀,朝刘某武左边的上胸捅一刀,并且拿起刀子乱舞,把我左腹捅伤,后被送到人民医院。“细妹”在还手打我们时,我们中间有一个是喊了一句“把家伙拿出来”的话,但是谁讲我没注意。

2、证人证言:①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冯某是2009年5月1日开始到会同县城武陵城大酒店从事卖淫活动的,做“快餐”(发生性关系一次)是收150元,交50元的台费给休闲中心的老板,“包夜”是收300元,交100元台费给休闲中心的老板。老板是外号喊“细妹”的,“肥猫”是休闲中心负责记帐的。我卖淫有20多天,交了2000多块的台费,记帐本上的“外卖”就是我们休闲中心没有小姐时,而又有嫖客打电话来要小姐,就由休闲中心的“肥猫”打电话给外面的发廊找小姐来卖淫,休闲中心也要收台费。2009年5月27日凌晨3点多钟,休闲中心派我去A606房去服务,一个客人(刘某武)包夜,付了300元,在发生性关系是先讲好要带安全套的,可是这个客人做了几分钟把套扯掉,我就说那要另加200元人民币,一共是500元,那男的答应了,做完后他就催我走,不肯付另加的200元钱,我就不肯走。随后来了一个人,进房就把我打两耳光,我就打了电话到休闲中心,后王某板的情妇燕子(杨某己)到房门口看一下就走了。大约三分钟左右,王某板就来到房间里,随后,我男朋友“东伢几”(谌某某)和“肥猫”(沈某某)也就到了。我男朋友进房问:“怎么回事,谁打你”,我就用手指了一下打我的人(于某壬),我男朋友就问他怎么回事,那个人没说话,他们三个人就把我男朋友“东伢几”从房间里推出到走廊上,将我男朋推倒在地上,用脚踢、踹我男朋友,接着楼梯口上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跟着过来用脚踢我男朋友,王某板挡起不要对方打东伢几,这个时候对方就一起围着王某板打起来了。我看到他们中间有一个跑回到X房间拿了一把刀追上去了。过一会,这个人扶起与我发生性关系的这个人回来了,他手上还拿着从房间里拿出来的那把刀子,后王某板跑下五楼。我平时看到王某板的钥匙串上吊了一把黑色刀柄的小刀,中间是空的,长有3寸左右。②证人谌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7日阿玲卖淫被打后,谌某某进房就问冯某“谁打你”,冯某就指了一下房里最高的那个(于某壬),之后谌某某就上前去责问那个高个子。高个子就动拳头把谌某某打一拳,接着另外两个也就打了起来,谌某某退到606房门口,就被他们打翻在地,后又来了两个人(刘某、于某丁)对谌某某拳打脚踢,这时王某板就到中间护起谌某某,劝他们不要打。这时听到王某板讲:你们还要打我呀。这时听到又有人讲“打了你怎么样”,王某乙就讲“你打试下”,接着王某板就被他们打起来了,对方就边打边追,到了601房门口,见对方一个男的(刘某武)用双手扶起胸前,腰朝前弯起,及一个男的从606房拿一把砍刀跑了过去,追王某板去了。没有看到王某板拿刀子伤人。平时看到王某乙钥匙上吊有一把黑色的小刀子,刀把有三寸来长,刀刃有两寸来长,是一边开的,刀柄是空的,刀尖象弯月一样,刀刃也是黑色的。今年5月1日,谌某某带冯某到会同县武陵城大酒店休闲中心去上班,就是到那里卖淫,休闲中心的老板是王某乙,冯某在武陵城休闲中心卖淫有二十来天的时间,交了二千多块的台费,小姐出台卖淫是做快餐有150块钱,那么就得交休闲中心台费50元,如果是包夜,付300元,那么就要交休闲中心100元钱的台费,小姐得200元。③证人王某戊、王某戊、于某壬、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刘某武打电话到休闲中心要小姐,小姐到房间与刘某武发生性关系,后俩人因嫖资发生争吵。于某壬从外面回来,就朝小姐打了两耳光,小姐被打后,就打电话给了老板。过了几分钟,老板(王某乙)和肥猫还有一个细个子一起进来了,进了房后,细个子与于某壬发生争吵,之后两个人就互相推拉,王某戊和刘某武也就上前帮于某壬的忙,后那个细个子被打出门口,并被打倒在走廊上。这时于某丁和刘某从外面来也动脚踢那个人。我们在打他时,细妹在劝我们莫打,后好象于某丁把细妹头部打了一下,细妹与我们发生争执,我们就一起朝细妹打起来,细妹退到X房间门口,从右边屁股摸了一把刀子,朝刘某武胸部捅去。后于某壬拿了一把砍刀朝细妹走去,细妹跑了,之后就不打了。我们到医院后,于某壬发现自已的脚被捅伤了,王某戊的手被捅伤。砍刀是于某丁放到X号房间,用来防身的。④证人杨某己、杨某癸证言,证明王某乙要杨某和肥猫帮他管理。这个店子主要是介绍小姐到客人的房间去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即卖淫活动。2009年5月27日凌晨,王某乙与他人发生争吵,用刀捅伤几个人。王某乙有一把2、3寸长的黑色小刀子,平时都是用这把刀子切水果吃,这把刀子边、刀刃都是黑色的。⑤证人粟某某、林某、邱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27日凌晨三、四点许,平旭(外号贫X、东伢几)、细妹打电话给我们,说在武陵城和别人吵架,叫我们去。当我们到武陵城时,他们已经打完,后林某就用车将他们送到将军广场。⑥证人于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份的一天,在武陵城王某乙开的美容休闲中心玩时,有一匕首,刀刃是黑色的,刀柄是金属的,中间是空的,刀柄上有一个按钮,是单刃,刀刃有二寸多长,刀柄有三寸长左右,后这把匕首被王某乙拿了。⑦证人陈某辛、黄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27日凌晨三点五十分左右的时候,A座三楼有人打斗并且打伤人。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在卷佐证。

4、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某武系失血性休春致循环竭死亡,属他杀;鉴定人于某丁发生的损伤,系锐器刺击所致,构成重伤;鉴定人于某壬、王某戊系锐器刺击所致,属轻微伤。

5、书证、物证:①靖州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的经过;②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③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④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的人身检查笔录;⑤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⑥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王某乙与于某丁、于某壬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且支付了医疗费用。⑦记帐本一本,证明王某乙介绍他人卖淫,收取台费。⑧民事赔偿协议书和承偌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与受害人刘某武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且取得受害人刘某武家属的谅解。

6、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对其犯故意伤害罪、介绍卖淫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斗殴中用刀将他人杀伤,造成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并以开休闲中心为名为卖淫女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和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受到刘某武等5人的围殴下,为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乱捅,致使刘某武死亡,于某丁受重伤,于某壬、王某戊受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归案后与受害人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且取得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韬

审判员刘某成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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