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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望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湖南省……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张××……

被告长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

被告湖南省××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易××。

被告浏阳市××水电站,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事务执行人刘××。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长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湖南省××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浏阳市××水电站(以下简称×××水电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张××,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电公司在200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2004年12月30日到期,由被告省××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10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12月29日×电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约定2007年12月28日到期,由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2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电公司违反借款约定,将该123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被告×××水电站的建设,×××水电站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并向原告保证代为清偿该借款本息,但也一直未予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电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3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算到2009年7月31日为x.65元,2009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所欠利息另行计算);2、原告对被告省××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可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贷款;3、由省××公司对×电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水电站对×电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其他费用。

被告×电公司辩称:×电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230万元属实,只是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可以逐步归还。

被告省××公司辩称:省××公司只对10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只能在10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省××公司已经承诺只要将自身所有的长沙市××大酒店成功转让,即代×电公司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被告×××水电站辩称:虽然×××水电站向原告作出代为清偿的保证,但是保证期间已过,×××水电站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水电站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x××××)农银借字(2003)第00××号借款合同、(x××××)农银抵字(2003)第00××号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借款展期申请书及(x××××)农银借展字(2004)第001××号借款展期协议等,拟证明×电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由省××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申请展期取得原告同意并签订了协议书。

2、(x××××)农银借字(2004)第00××号借款合同、(x××××)农银保字(2004)第00××号保证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等,拟证明×电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由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3、被告×电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水电站出具的代为清偿债务保证书、被告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①、×电公司自认违反与原告的约定的用途挪用了该2笔借款,原告因此主张罚息;②、×××水电站承认×电公司向原告所借的该1230万元借款都挪用于×××水电站的建设,并且×××水电站自愿代×电公司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息并向原告作出保证;③、原告对×××水电站拥有债权,×××水电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④、省××公司承诺代×电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

4、贷款逾期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在债务逾期后,对该2笔贷款进行了催收,×电公司在通知书签名并加盖公章,原告取得诉讼时效的延长。

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在债务逾期且×电公司未偿还本息后,要求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省××公司在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原告取得诉讼时效的延长。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电公司和省××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X组证据,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抵押期限是到2005年12月29日,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省××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第2、3、4、X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水电站的质证意见是:×××水电站出具的代为清偿债务保证书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水电站无关,×××水电站不予质证。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电公司签订(x××××)农银借字(2003)第00××号借款合同,约定:×电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年利率6.903%,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使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答方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省××公司签订(x××××)农银抵字(2003)第00××号抵押合同,由省××公司以其所有的长沙市××大酒店4、X层为×电公司向原告的1000万元借款设立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电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省××也依约为原告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登记。2004年10月29日,借款人×电公司和担保人省××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同年10月30日,三方签订(x××××)农银借展字(2004)第001××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电公司所借原告1000万本金展期到2005年12月29日偿还;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8.064%;如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负责抵押、质押财产的续保险手续。2004年12月8日,原告与×电公司签订(x××××)农银借字(2004)第00××号借款合同,约定:×电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从2004年12月8日至2007年10月28日,年利率7.488%,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每满一年后由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并通知借款人,按季计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省××签订(x××××)农银保字(2004)第00××号保证合同,由省××公司为×电公司向原告的23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电公司发放借款230万元。×电公司在取得该1230元借款后,未按与原告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而是将其全部挪用于×××水电站的建设。该2笔借款先后到期后,借款人×电公司未主动偿还本息,担保人省××公司也未主动履行担保责任予以偿还。2006年9月20日,×电公司向原告发出承诺书,承认该2笔贷款全部被其挪用于被告×××水电站的建设,且承诺×电公司将逐步归还借款本息。2007年12月8日,原告向×电公司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对该2笔借款进行催收,被告同日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2008年4月7日,原告向省××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省××公司履行担保人责任,省××公司在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2008年6月25日,×××水电站向原告发出代为清偿债务保证书,承认×电公司从原告所借1230万元均用于×××水电站建设,×××水电站向原告保证由其代×电公司偿还该2笔贷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7月17日,省××公司向原告承诺,只要在其名下的湖南鑫都大酒店转让成功后,即保证偿还其为×电公司担保所欠的12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8月28日,原告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9月27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2009年,中国农业银行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完成股份制改造,原告名称在同年9月依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2009年12月3日,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该2笔借款的利息算至2009年7月31日为x.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电公司发放了借款,×电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电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省××公司为被告×电公司向原告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并约定×电公司未依约偿还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省××公司为×电公司向原告的2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省××公司对被告×电公司的该12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省××公司辩称该抵押行为已经过期,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省××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法律规定原告只能与省××公司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能就省××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本身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008年6月25日被告×××水电站向原告发出代为清偿债务保证书,属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的担保书,原告在接受该份保证书后并未提出异议,故该保证合同成立。×××水电站在该保证合同中保证“代为清偿长沙××开发有限公司所欠贵行1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向×××水电站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水电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省××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也约定“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x.65元(该利息计算到2009年7月31日止,后期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从2009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湖南省××开发总公司抵押的××大酒店4、X层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

三、由被告湖南省××开发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2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由被告浏阳市××水电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长沙××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开发总公司、被告浏阳市××水电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余亚武

审判员彭喜云

审判员文飞跃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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