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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鲁县府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顶山中心支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某2002年1月13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原告之父),生某1969年3月12日。

法定代理人司某某(原告之母),生某1974年7月20日。

被告鲁山县府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生某1964年12月26日。

被告陈某,男,生某1975年7月8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中心支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生某1961年9月15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鲁山县府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城公交公司)、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0月31日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传票,于2009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郭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司某某、被告府城公交公司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陈某、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4月1日17时,被告陈某驾驶被告李某丙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鲁阳办事处第八小学门口将原告撞伤。经鲁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某,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某接受治疗,花去医某某x.19元被告已支付)。经临床法医某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故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43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府城公交公司某称,作为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事故发生某,公司某为原告支付医某某、生某某计x.19元。对原告所诉事实部分没异议,该咋赔偿请依法处理。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其他答辩。

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某称,1、保险公司某是此事故的侵权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可以直接支付受害人,商业险应由被保险人直接到公司某赔。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陈某、举证,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日17时许,陈某驾驶被告府城公交公司某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第八小学校门口,将该校学生某告李某甲撞伤。原告之伤经鲁山县人民医某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90天,花去医某某计x.19元。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永正法医某床司某鉴定所于2009年7月9日作出平永正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为此原告又花去鉴定费700元。

事故发生某,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另认定,被告府城公交公司某事故发生某,已支付给原告现某、医某某等计x.1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某健康权,致人受伤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该事故发生某,经主管机关认定司某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原告因受伤所遭受损失和应得到的赔偿款项计有:医某某x.19元,护理费6524.82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365天×90天×2人),营养费、住院生某补助费计1800元(90天10元/天×2项)、残疾赔偿金x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原告尚处幼年,却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相关事实,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继续治疗费7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故该请求支持无据,其可在实际治疗费用发生某再行诉讼。鉴于原告请求护理费赔偿数额为5436元,对该项超过部分1088.82元视为自动放弃。被告府城公交公司某交通事故发生某已支付原告医某某、生某某等计x.19元,应在其履行赔偿义务时予以抵扣,司某陈某受雇于府城公交公司。其在从事受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致残,因此,应由雇主府城公交公司某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顶山中心支公司某是本案事故责任人,但其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顶山中心支公司某本判决生某后五日内以豫x号客车投保的交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某某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鲁山县府城公交公司某本判决生某后五日内将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某某1764.19元、营养费、住院生某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264.19元赔偿给原告李某甲。

三、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额时应扣除被告鲁山县府城公交公司某给付原告李某甲的92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府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易

二OO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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