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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中国文史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初字第78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7850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后导师,住(略)。

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熊建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13日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被告按合同于2004年8月出版了原告主编的定价为130元的《邓小平理论辞典》一书,书号为x-X-X-X/D.0100。同时,被告还出版一本含光盘的定价为298元的《邓小平理论辞典》,并用了另一个书号x-X-X-X/D.0101。原告曾以被告未经许可出版含光盘的《邓小平理论辞典》侵犯原告著作权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判决,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按照终审判决,原告有权向被告要被告出版的《邓小平理论辞典》各100册及印数稿酬。

此后,原告在向新闻出版总署反映问题时得知被告还出版了不含光盘的《邓小平理论辞典》。被告的律师曾在前述诉讼的二审开庭中主动向法庭说明出版过平装的《邓小平理论辞典》,但原告从未见过此书。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定价298元的不含光盘的《邓小平理论辞典》100册(如不能给付折价为x元)、印数稿酬7410元;被告给付原告平装本《邓小平理论辞典》100册。

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辩称:一、原告主张给付定价298元不含光盘的《邓小平理论辞典》100册及印数稿酬,没有出版合同依据,也没有证据表明我社出版过该书。我社仅出版过一个版本,就是1092版,不存在光盘版和不含光盘版本,后来附赠光盘才改动的版权页,含光盘和不含光盘的《邓小平理论辞典》各印刷了1000册。关于印数稿酬问题,由于我社只出版过一个版本,已经法院判决并已执行完毕,不应再次计算稿酬。二、我社从未出版过平装本的《邓小平理论辞典》,平装本是一本假书,是为了桂林书会上展览用的,但由于反响不好,没有出版,最终出的是精装版,就是1092版。因此,不存在向原告给付100册图书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4月13日,原告就《邓小平理论辞典》一书的出版事宜与被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主要条款内容为:第一条,甲方(李某某)授予乙方(中国文史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邓小平理论辞典》作品汉字简体字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第十一条,乙方采取下列方式及标准之一向甲方支付报酬:(一)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65元/每千字×千字+印数(以千册为单位)×基本稿酬%;第十二条,以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方式付酬的,乙方应在上述作品出版后60日内向甲方支付报酬;第十四条,上述作品首次出版10年内,乙方可以自行决定重印。首次出版10年后,乙方重印应事先通知甲方;第十五条,乙方重印、再版,应将印数通知甲方,并在重印、再版60日内按第十一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报酬;第十九条,上述作品首次出版后日内,乙方向甲方赠样书100册,并以70%折价售予甲方图书100册。每次再版后日内,乙方向甲方赠样书2册。

2、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书稿交被告,被告分别出版了两种开本的《邓小平理论辞典》图书,即960开本和1092开本。被告支付原告基本稿酬x元,并给付960开本样书100册。960开本的图书出版发行者署名为“中国文史出版社”,x-X-X-X/D.0100,开本x,印数为5000册,字数为1180千字,版次2004年8月第1版,印次2004年8月第1次印刷,定价为130元,印刷装订署名为“北京市宝旺印务有限公司”。1092开本的图书分为含光盘和不含光盘两种。二者版权页记载图书书号均为x-X-X-X,出版发行者署名均为“中国文史出版社”,开本x,印数均为5000册,字数均为1180千字,版次均为2004年8月第1版,印次均为2004年8月第1次印刷,印刷均为“北京业和印务有限公司”,装订署名均为“北京通州振华装订厂”,定价均为298元。不同之处在于二者封面设计不同,版权页文字排版格式略有不同,一本书写为“词典”,在定价后标明“含光盘1张”,图书中附带1张光盘,另一本书写为“辞典”,定价后未标明其它内容,图书中不含光盘。

3、原告李某某曾就被告拖欠960开本印数稿酬以及被告出版1092开本及光盘侵犯其著作权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5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解除《图书出版合同》;被告支付原告960开本《邓小平理论辞典》印数稿酬741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支付原告合理支出4108元。原告提出上诉,2006年6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4、2006年5月31日北京市高院开庭审理上述案件,庭审笔录第7页记载:“关于到底是出什么开本问题我们进行过探讨,在桂林书市的时侯搞了一个平装的,反映不好,后改为开本,根据领导的要求,我们在7月出版了1092版,这个字大容易阅读,这个没有打光盘号。”

5、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不含光盘的定价为298元的《邓小平理论辞典》的样书,本院向新闻出版总署审读处调取了该样书,经核对与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一致。经比对,不含光盘定价为298元的《邓小平理论辞典》与含光盘定价为298元的《邓小平理论辞典》内容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邓小平理论辞典》960开本和1092开本(含光盘)图书实物证据、不含光盘的1092开本图书版权页复印件、《图书出版合同》、2006年5月31日高级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出版《邓小平理论辞典》一书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依照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就出版《邓小平理论辞典》一书所采用的付酬方式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该种方式是指出版者按作品字数以千字为单位向作者支付一定报酬,即基本稿酬,再根据图书的印数,以千册为单位按基本稿酬的一定比例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即印数稿酬。作品重印时只付印数稿酬,不再支付基本稿酬。现被告就原告的作品《邓小平理论辞典》分为960开本和1092开本进行出版,被告现已支付了基本稿酬x元和960开本的印数稿酬,对于1092开本理应支付印数稿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价298元的不含光盘的《邓小平理论辞典》印数稿酬并无不当。被告抗辩认为,其仅出版过一个版本,就是1092版,不存在光盘版和不含光盘版本,后来附赠光盘才改动的版权页,含光盘和不含光盘各印刷了1000册。印数稿酬已经法院判决并已执行完毕,不应再次计算稿酬。本院认为,(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被告支付的是960开本的印数稿酬,对于1092开本的印数稿酬并未处理。此外被告所述含光盘和不含光盘各印刷了1000册一节,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x册计算印数稿酬,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将依据1092开本(不含光盘)图书的版权页记载的印数5000册判定印数稿酬。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价298元不含光盘的《邓小平理论辞典》100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作品首次出版后,乙方向甲方赠样书100册,每次再版后,乙方向甲方赠样书2册。被告在作品《邓小平理论辞典》首次出版后,向原告赠送了960开本的样书100册,现被告又出版了1092开本(不含光盘)图书,1092开本图书(不含光盘)与960开本书号、开本、装帧均不同,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应赠送给原告样书2册。故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给付100册样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平装本《邓小平理论辞典》100册的诉讼请求,其依据是另案庭审笔录中被告的陈述。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不是针对本案事实进行的陈述,另一方面对该陈述应全面、整体的理解,在本案中,被告对此陈述进行了说明,其未自认正式出版了平装本。因此在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正式出版了平装本《邓小平理论辞典》,被告又否认该事实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已经出版了平装本《邓小平理论辞典》一书,无法确定平装本图书的具体内容,也无法认定其是否属于再版,因而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印数稿酬三千七百零五元;

二、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定价为二百九十八元不含光盘版的《邓小平理论辞典》样书二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四百三十元(已交纳),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燕

审判员武彧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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