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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女,19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X村……

被告陈××,男,19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高岭社区……

原告胡××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喜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与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结婚后好逸恶劳,酗酒成瘾,不承担家庭责任,不外出工作赚钱,家庭重担均靠原告一人承担。原告深感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虽然喜欢喝酒,但也经常外出工作,承担了一定的家庭责任。被告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尽量少喝酒,与原告搞好家庭建设。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8年4月20日在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年4月15日生育女儿陈×。由于婚后家庭经济状况一般,且被告喜欢喝酒,导致夫妻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紧张。2010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6年后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好。造成目前夫妻关系紧张的原因是因为家庭经济状况一般,且被告喜欢喝酒,不愿意工作赚钱所致。只要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缺点,努力工作,与原告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与被告陈××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喜云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纪黔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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