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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诉北京恒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作品署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初字第87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8717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徐某市X路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乔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徐某市X路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汪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徐某市X路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徐某市X路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广电集团职工,住(略)。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北方投资集团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街甲X号。

被告北京恒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国恒基业大厦A座X单元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干部,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总编室干部,住(略)-X号。

原告徐某某、乔某、汪某某、李某、董某某诉被告北京恒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友公司)、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乔某、汪某某、李某、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恒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乔某、汪某某、李某、董某某诉称,五原告系《寒假作业数学四年级--苏教版》的作者,五原告于2005年11月3日与被告恒友公司订立了约稿合同。原告将该书创作完毕,并由被告恒友公司交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出版发行。北京教育出版社于2005年12月将上述图书出版,后于2006年11月进行了该书的第2次印刷。在第2次印刷时,被告故意将作品署名变更为“寒假作业编委会”,未给五原告署名。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发行、销售侵权图书、判令二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元。

被告恒友公司辩称,对于2005年12月第一次出版印刷的《寒假作业数学四年级--苏教版》我公司认可,但2006年11月进行的第2次印刷,我公司没有出版发行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辩称,两次出版的涉案图书均是我社正式出版物,我社与恒友公司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尊重恒友公司确定的署名方式,因侵犯他人版权带来的法律责任应由恒友公司承担。此外,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侵权事实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1月3日,被告恒友公司(乙方)与李某(甲方)签订《约稿合同》,约定恒友公司委托李某组织撰写《新课标寒假作业》(共42册)等书稿。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全世界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含电子版图书)出版发行上述作品[各种文字(含繁体字)版本]的专有使用权。恒友公司如漏写或错写作者名,恒友公司应向作者赔偿精神损失费。合同签订后,李某向恒友公司提供了包括五原告编写的图书《寒假作业数学四年级--苏教版》在内的部分书稿。

2、2005年8月7日,被告恒友公司与北京教育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恒友公司授予北京教育出版社在全球范围内以图书的形式独家出版、发行《寒暑假作业》(小学一至六年级)之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期限为5年;上述作品如含有侵犯他人名誉权等人身权益内容的,恒友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北京教育出版社造成的损失;北京教育出版社尊重恒友确定的署名方式;上述作品首次出版3年内,北京教育出版社可以自行决定重印。

3、2005年12月,北京教育出版社根据与恒友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出版发行了图书《寒假作业数学四年级--苏教版》,该书所记载的主编为徐某某、梁其祥,编委乔某、汪某某、李某、董某某。该书版权页记载:北京教育出版社出版,ISBN:X-X-X-5/G.3322,2005年12月第1版,2005年12月第1次印刷,定价3.50元。

2006年11月,北京教育出版社对上述图书进行第二次印刷,图书封面记载“寒假作业编委会”编。该书版权页记载:北京教育出版社出版,ISBN:X-X-X-5/G.3322,2005年12月第1版,2006年11月第2次印刷。

另查,北京教育出版社为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的副牌社,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享有、承担。

上述事实,有约稿合同、图书出版合同、《寒假作业数学四年级--苏教版》第一次印刷版本、《寒假作业数学四年级--苏教版》第二次印刷版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本案涉案图书《寒假作业数学四年级--苏教版》第一次印刷版本上的作者署名以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图书由本案五原告共同创作完成,五原告应为该作品的作者,其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署名权是昭示作者与作品的关系的权利,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五原告作为该书的作者,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享有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首次印刷发行涉案图书时,已明知五原告为该书作者,但其在第二次印刷上述作品时未给予五原告正确署名,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被告侵权的情节、影响范围,判令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已经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友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恒友公司对第二次出版印刷行为不予认可,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恒友公司与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共同完成出版发行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恒友公司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对于恒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署名为“寒假作业编委会”的《寒假作业数学四年级--苏教版》图书;

二、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向原告徐某某、乔某、汪某某、李某、董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负担);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乔某、汪某某、李某、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燕

审判员武彧审判员李某鹏

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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