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涤集团工人,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松阳,阿城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纺织印染厂工人,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书明,阿城市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出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阳,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田某原系阿城市中心市场封闭大厅X号精品屋业主。2002年5月份,被告将X号精品屋的经营使用权出兑给原告,价款40,000.00元。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出兑协议中提到的九节柜台,根本不是被告所有,熨烫机也不是3,000.00元,而且没用多久就坏了,装修费也不超过5,000.00元,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全部价款,精品屋还由被告经营,但被告始终不肯。2002年10月,得知中心市场产权卖给个人后,原告方知上当,于是找到被告解决此事,被告自知理亏,便同意返还20,000.00元,并且威胁原告达成协议,否则被告夫妻去广东不再回来。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被迫签下和解协议。但不久后,中心市场停止经营,X号精品屋被拆,且不予重新安置,因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决被告再返还10,000.00元。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精品屋的出兑完全属双方自愿,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谈不是事实,所谈威胁一事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诉无理,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出兑协议1份。
证据2、协议书(复印件)1份。
证据3、收条(复印件)1份。
证据4、租用中心封闭市场精品屋协议书1份。
证据5、赵某、赵某、贺某等人证言1份。
证据6、赵某刚、张忠远等人证言1份。
证据7、葛成勇证言1份。
证据8、照片3张。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出兑协议1份。
证据2、协议书1份。
证据3、收条1份。
审理中,本院当庭出示了有关调查证据:
证据1、阿城市中心市场一号精品屋的个体工商户档案(王某)1份。
证据2、证人李某证言1份。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档案中的申请书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5、6、7持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2年5月8日,原告王某的女儿王某薇以王某的名义与代表被告田某的田某妻子商淑萍签订出兑协议1份,双方约定:田某愿将金京商贸城(中心市场)一楼X号精品屋出兑给王某,共计九节柜台,熨烫机一台,王某给田某装修费40,000.00元。王某薇以王某的名义,商淑萍以田某的名义在出兑协议上签的字。
2、2002年5月10日,原告王某在阿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了阿城市中心市场X号楼精品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3、2002年5月12日,被告田某收到原告王某给付的兑屋款40,000.00元。
4、2002年10月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因中心市场X号精品屋问题,王某与田某发生纠纷,通过协商,田某给王某现金20,000.00元,以此做为了断,今后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追究此事,关于X号精品屋的继续使用权仍归王某使用,包括熨烫机一台。
5、2002年10月8日,原告王某收到被告田某给付现金20,000.00元。
6、阿城市中心市场X号精品屋原归阿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大约2002年9月10日至10月间,其产权发生变更。
7、原、被告均是以租赁形式取得了阿城市中心市场X号精品屋的使用权。
8、阿城市中心市场X号精品屋内有柜台8节,每节价值300.00元,柜台原归阿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后该柜台与阿城市中心市场X号精品屋一同卖出。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持有异议:
1、原告的女儿王某薇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出兑协议,是否得到原告的许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女儿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出兑协议,虽然没有授权委托手续,但原告取得阿城市中心市场X号精品屋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并收取田某返还的现金20,000.00元的行为,证明了原告对其女儿以原告名义签订出兑协议代理行为的追认,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2、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在签订协议书时,是否受到了威胁。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在与被告田某签订协议时,受到了语言威胁,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在签订出兑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被告在明知阿城市中心市场精品屋要被出卖的情况下,将精品屋低价出兑给原告,之后不久精品屋被拆除,使原告受到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并且原、被告均承认在签订出兑协议后不久,阿城市中心市场X号精品屋产权发生变化的事实存在,原告也提供了部分证人证言证实当时听说过精品屋产权将要变更的情况,但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知道阿城市中心市场X号精品屋将发生产权变更,精品屋的所有人在事先也没有正式通知此事,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应予尊重和认可;但在出兑协议中,所包含的柜台系精品屋所有权人所有,不应列在出兑物品中,此项费用,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返还原告王某柜台款2,4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0元,原告王某负担304.00元,被告田某负担106.00元(执行同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景维伟
人民陪审员刘荣荣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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