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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傅某(又名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小同,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傅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同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被告王某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并约定在2010年春节前还清,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20万元后,即不予偿还剩余借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95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2月14日(春节)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借条是本人出具的,已偿还20万元也是事实,但115万元中有46万元是利息,其余款项也不是向原告借的现金,而是原告丈夫生前与被告合伙承揽工程后来退伙,被告应该退还给原告的保证金余款。其丈夫去世后,被告当着众多亲朋好友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了这张借条。这一事实请法庭调查,被告同意偿还本金余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傅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15万元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的事实;证明还款期限是2010年春节前(2月14日)。

3、人民币现行利率表一份。证明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是年利率5.31%。

被告王某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借据中有46万元是利息,且春节前已经偿还了20万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王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6日,王某向傅某出具借据,载明“借付军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x.00),春节前归还。借款人王某”。2010年春节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以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偿还剩余欠款。原告遂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春节是2010年2月14日,利息应从2010年2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起即2010年7月22日止,共计158天。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2010年春节前偿还全部借款。原告诉称的应按月利率2%计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利率的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利率标准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当偿付原告逾期利息即2010年春节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具体利率标准应按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的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即2010年2月15日起至判决之日2010年7月22日止按年利率4.86%,158天×4.86%÷365天×x元=x.92元。被告王某关于欠款是应退原告丈夫生前合伙承揽工程的保证金,且115万元借款中有46万元是利息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与原告之夫生前的所有往来在2009年11月26日在亲朋好友的见证下结算完毕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故原、被告双方2009年11月26日的借贷关系应当成立,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傅某借款本金x元,支付傅某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x.92元;利息按年利率4.86%连续计算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世凯

审判员肖永清

审判员颜曙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群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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