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二楼X房。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路西X号院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魁,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千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韵社公司)、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我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北京我乐公司既非涉案网站的所有人和经营者,其住所地也非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因此,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北京佳韵社公司指控广州千钧公司、北京我乐公司经营的我乐网未经北京佳韵社公司许可,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北京佳韵社公司对涉案电视剧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被控侵权网站系广州千钧公司和北京我乐公司共同经营,北京我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北京我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广州千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某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某君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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