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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57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5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二楼X房。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路西X号院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魁,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千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韵社公司)、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我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北京我乐公司既非涉案网站的所有人和经营者,其住所地也非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因此,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北京佳韵社公司指控广州千钧公司、北京我乐公司经营的我乐网未经北京佳韵社公司许可,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北京佳韵社公司对涉案电视剧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被控侵权网站系广州千钧公司和北京我乐公司共同经营,北京我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北京我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广州千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某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某君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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