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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变更赡养关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长子。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教师,住(略),系原告次子。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三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女,1959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刘某丙之妻。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是原告四子。

被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女。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案情,追加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肖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和原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生有五子一女,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三子刘某丙,四子刘某丁,五子张松昌,女儿刘某戊。原告与丈夫刘某顺(已故)曾于1990年向安福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承担赡养义务。法院作出(1991)安法洲民字第X号调解书。现原告已届85岁高龄,身体每况愈下,迫切需要儿女们的生活照料。原来所作的调解,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求,请求法院予以变更。女儿刘某戊每年都会给原告1000到2000元不等的生活费。刘某戊在2010年的元月份召集其他兄弟一起商谈赡养母亲事宜,并提出由被告轮流照顾原告(与原告同吃住)四个月或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的方案。被告刘某乙、刘某戊表示同意,刘某甲、刘某丙坚决反对与原告一起吃住,并表示每年只能支付300元赡养费。五子张松昌自小被人收养,不再具有赡养义务。四子刘某丁未成家,不具有赡养能力,不要求其赡养。现要求刘某甲、刘某丙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轮流与原告同吃住四个月,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如果以后原告生病,医药费由五被告均摊。

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轮流与被告同吃住期间,如果生病,则该被告应通知其他被告。原告无论在哪家住,被告都不应当让原告做家务。

被告刘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丁辩称,不同意赡养原告,理由是自己至今单身,生活都很困难,没有能力赡养原告。

被告刘某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有五子一女,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三子刘某丙,四子刘某丁,五子张松昌,女儿刘某戊。五子张松昌在三岁时被他人收养。肖某某与刘某顺(肖某某丈夫,已故)曾于1990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承担赡养义务。本院作出(1991)安法洲民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四被告从1991年3月起,每年各付原告稻谷450斤,食油6斤,衣服一套半、干柴火1800斤、猪肉5斤。以上财物分上半年和下半年各付一半。原告的医药费由四被告平均负担。二、四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当年总费用在前三年之内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平均负担。第四年后由四被告按以上标准平均负担。三、原告的后事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原告因已届85岁高龄,身体每况愈下,迫切需要儿女的生活照料,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赡养关系,与五被告轮流同吃住,并由五被告平均负担今后产生的医疗费。另查明,被告刘某丁现在家种田,身体状况良好,有赡养能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安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1)安法洲民字第X号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刘某顺(已故)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就赡养问题已于1991年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作出了(1991)安法洲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现基于情况发生变化,年岁已高,生活难以自理,请求法院变更赡养关系,依法应予准许。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刘某丁以自己尚未结婚,没有赡养能力为由拒绝赡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0年7月15日起,五被告依年龄大小顺序轮流与原告肖某某同吃住,照顾原告肖某某的生活起居,期限为四个月,以后依此类推。

二、五被告均摊原告肖某某2010年7月15日后产生的医药费。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宗华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永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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