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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文治,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小同,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XX与被告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治、被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同,证人尹X、尹XX、张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利息按月支付,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年5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6月27日借款30万元,利息约定同前。2009年8月15日,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之后不再还款付息,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望城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9.027%)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09年6月27日借条,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4、2009年3月19日借条,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5、2009年5月26日借条,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

6、陈XX对尹XX的调查记录及尹XX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过程以及约定利息,支付利息情况。

7、陈XX对尹X的调查记录及尹X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过程以及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情况。

8、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贷款计息清单,证明贷款的利率,并要求按此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

被告朱X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借款利息不能按农村合作银行的利率的4倍计算,不应计算利息,即使计算也只能按人民银行的标准进行计算。利息原告只请求至起诉之日,起诉后的利息不应计算,起诉没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是放弃权利。

被告朱X为了反驳和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证明原告在2010年2月10日收到被告现金10万元。

2、张XX、王XX的调查记录及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过程及支付利息的情况。

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利率表,作为利息计算的参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3、4、5借条上被告的签字无异议,但对实际借款的数额有异议;对6、7调查笔录及证人的证言认为尹X的讲话相互矛盾,对原告有利的话是不应采信的,但能证明三次借款都支付了利息,还在2009年4月21日支付了利息x元;对证据8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收的利息;对证据2的调查记录及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张亚恩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益冲突,证言的可信度不高,证词相互有矛盾,不应采信。对证据3无异议。

合议庭经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进行分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4、5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已归还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本金根据扣除当月当时约定的利息进行计算。对原告的证据6、7以及被告的证据2认定为,原告在每次借款给被告时已扣除了当月的利息,被告已于2009年4月21日支付利息x元。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的基本事实:2009年3月19日,被告朱X经尹泽美介绍向原告叶XX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在交付借款时,叶XX扣除了约定的5%的利率的当月利息x元,实际借款x元。2009年5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扣除当月利息x元,实际借款x元。2009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扣除当月利息x元,实际借款x元。另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支付利息x元,2009年8月15日归还借款20万元。2010年2月10日偿还借款10万元。至此,被告朱X共欠原告叶XX借款本金x元。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标准5.31%计算借款利息至2010年4月1日止为x.71元,按司法解释规定最高能保护的4倍计算为x.84元,已支付x元,尚欠x.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其在借款时就扣收当月利息的行为不合法,应在计算借款本金时减去已扣收的利息;约定的利率月息5%过高,应依法进行调整;2010年2月10日支付的现款人民币x元未写明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按照目前当地收取利息均不打收条的习惯,以及按标准计算至2010年2月10日的利息不足x元,不应是支付利息的情况,可以认定这x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偿还原告叶XX借款本金x元,支付至2010年4月1日止的利息x.84元(2010年4月2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共计x元,由被告朱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术检

审判员匡国梁

审判员熊志勇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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