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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2008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6月16日继而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6日在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徐某乙之母。

辩护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徐某乙的叔爷爷。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徐某乙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丙、辩护人徐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8日中午,徐某乙被同校的同学打了,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乙邀集“飞妹子”、“维妹子”等人(情况不明,在逃),携带钢条、钢管等凶器窜至文星镇知源中学门口等候,准备打对方一顿。被害人冯某放学路过知源中学,被告人徐某乙认出自己被打那天他在场,冲上去用钢管打冯某某头部,其他同案人也动手打了冯某。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伤情为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辩解称: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乙带同学去知源中学是为了保护自己,并不是要打架,而且是他一个人打了被害人冯某,其他人并未动手,故他并非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徐某乙因被人无故打伤,于12月2日下午,邀集以前的同学“飞妹子”、“维妹子”等人(情况不明,在逃),携带钢条、钢管等凶器等候在文星镇知源中学门口,正巧被害人冯某放学路过知源中学,被告人徐某乙认出自己被打那天他在场,冲上去用钢管打冯某某头部,其他同案人也动手打了冯某。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伤情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乙与被害人冯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执行清结,被害人冯某某亲属出具了要求对被告人徐某乙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理的报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1月28日受陈念、皮伟枫邀集,打了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乙于12月2日带几个年青伢子持钢管向他头部打来,当场他就被打晕了。2、证人左鸿儒、刘午阳的证词,均证实事故发生当日在知源中学碰到被害人冯某,突然间,被告人徐某乙与七、八个年青伢子手持钢管冲向他们,冯某被打伤,自己也挨了打,他们估计是因冯某与徐某乙有仇某为。3、证人皮伟枫、陈念、易尚书的证词,均证实2008年12月2日在知源中学门口遇到被打伤头部的被害人冯某,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易尚书还证实他们后来听说打伤冯某某人叫徐某乙。4、证人张佑华、易心明的证词,均证实事发当时,他在知源中学附近,看到多个手持铁棒的年青伢子互殴,其中一个被打伤了。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被告人徐某乙的多次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调解协议、关于愿意对被告人徐某乙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请求报告及收条、证明。9、被告人徐某乙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乙出生年月为1992年8月9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徐某乙系徐某第三代唯一男丁,又体弱多病,全家视其为掌上明珠,过于溺爱。被告人徐某乙因年少气盛、自控力差,又缺乏家庭正确的教育,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本院针对被告人徐某乙法律意识差、自控力差等问题进行了知法、懂法、守法等方面的教育,被告人徐某乙表示要吸取教训,改正不良行为,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仅徐某乙一人动手打了被害人冯某,其他人并未动手,故其不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经查,被告人徐某乙邀集同学携钢管一同到知源中学门口等候打伤自己的人,并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多份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不论同往的人是否动手,均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也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徐某乙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为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娟

审判员李长存

审判员蒋武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第(六)项(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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