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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智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在交往过程中,原告不愿与被告结婚,因被告多次逼迫原告,遂于2009年10月19日与被告在望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合,且被告在外面不务正业,还多次对原告毒打,对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而发生争吵。2010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官诉前调解,原告主动放弃了起诉。尔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于2010年7月开始分居。另查明,双方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未生育小孩。结婚后不到一年,原告两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已分居一个多月,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智慧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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