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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初54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5401号

原告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撰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孝义,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总编室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赛利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经理。

原告彭某与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被告北京德赛利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赛利华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1日、200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孝义,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刘某,被告德赛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5年8月,原告创作、编著并通过同心出版社出版《挖掘孩子潜能的101个勤学故事》、《改变孩子命运的101个聪明故事》、《影响孩子一生的101个成长故事》、《让孩子受益终生的101个道理故事》(以下简称《四丛书》)四本图书。《四丛书》的明显位置印有“同心版图书、版权所有、侵权必究、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的声明。自2006年下半年起,上述《四丛书》销量逐步回落。2007年6月,原告在图书市场发现被告以“新成长阅读指导委员会”名义出版的《每天做好一件事--智慧小故事中的101个大道理》、《成功一定靠自己---成功小故事中的101个大道理》、《做最出色的自己---美德小故事中的101个大道理》、《心中有爱天地宽---真情小故事中的101个大道理》、《每天进步一点点---勤学小故事中的101个大道理》(以下简称《五丛书》)五本图书。《五丛书》抄袭原告原创作品14篇、改编作品195篇、篇后读后感74篇,且《五丛书》的封面设计也与《四丛书》封面设计雷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出版侵权图书,按照法定赔偿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律师费4000元、复印费560元、购书费26元。

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辩称,《四丛书》是原告与他人合作作品,原告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因原告系大量抄袭他人作品编辑的《四丛书》,其不应享有著作权,故原告无权以权利人的身份向被告索赔;我集团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集团诉讼请求。

被告德赛利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答辩意见相同。《五丛书》是我公司策划,并与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共同发行,如法院确认原告诉侵权事实,我公司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诉我公司涉嫌侵权文章篇目字数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3日,原告(甲方、著作权人)与北京禹田翰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出版者)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作品名称:丛书名《心灵圣经107》(暂订名)。各分册名(暂订名)其中“中国小学生的心灵圣经”:《107个挖掘潜能的勤学故事》、《107个带来好运的聪明故事》、《107个影响一生的成长故事》、《107个受益终生的美德故事》。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授予北京禹田翰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本作品中文的专有出版权。合同第六条约定,北京禹田翰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采取70千字稿酬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稿酬。

同心出版社于2005年8月出版发行《四丛书》,即原告与北京禹田翰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的《107个挖掘潜能的勤学故事》、《107个带来好运的聪明故事》、《107个影响一生的成长故事》、《107个受益终生的美丽故事》四本图书。

《挖掘孩子潜能的101个勤学故事》封面注明彭某主编,唐志华、志勇编写,2005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字数140千字,定价19.80元等;《改变孩子命运的101个聪明故事》封面注明彭某主编,唐志华、志勇、安枫、张利平编写,2005年8月第1版,2007年3月第8次印刷,字数122千字,定价19.80元;《影响孩子一生的101个成长故事》封面注明彭某主编,岳兰、傅楠编写,2005年8月第1版,2006年11月第6次印刷,字数122千字,定价19.80元;《让孩子受益终生的101个道理故事》封面注明彭某主编,封面注明彭某主编,王萌、冯雪、金烁,2005年8月第1版,2007年8月第8次印刷,字数122千字,定价19.80元。《四丛书》设计均是“禹田文化”。上述编写人员分别给原告出具“声明”,原告获得了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

封面注明彭某主编编辑的《四丛书》包某其独立创作、独立构思的作品以及改编、编辑已有作品产生的演绎作品。《四丛书》分别以101个小故事,告诉孩子学习是一件新鲜的值得探索的事情,以激发他们的潜能,发挥自己身上的闪光点,从而培养积极向上的学习态度;通过101个小故事,告诉孩子如何在遭遇困难时,运用智慧战胜困难,解决问题赢得胜利;用101个小故事与孩子谈尊重、谈分享等成长中所需要的宝贵品质;通过101个小故事,诉说美德、弘扬美德,让孩子在阅读中,感受到人生中应具有的真善美品质,激励完善自己的人格。

2006年3月2日,被告德赛利华(甲方)与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乙方)就“读故事、懂道理”丛书(暂名)签订“出版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德赛利华提供“读故事、懂道理”图书全书的图文稿,进行前期的制作,承担以上工作的全部费用,并对该书的文字和图片的著作权负全责。乙方负责该书的终审终校及出版事宜……。同日,被告德赛利华(甲方)与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乙方)还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一份。此合同约定“读故事、懂道理”丛书(暂名),包某《每天做好一件事》、《靠自己成功》、《每天进步一点点》、《做最出色的自己》、《心中有爱天地宽》。合同还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全球范围内以图书形式独家出版发行上述作品之中文的专有使用权,期限为五年等。

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于2006年6月出版发行《五丛书》(第1版),印数1-x册,字数135千字,定价每本16.80元,并注明新成长阅读指导委员会主编。

《五丛书》以“智慧”、“勤学”、“成功”、“美德”、“真情”五个主题为线索,为小学生分别编选101个古今中外的历史、名人、传说和童话等小故事。

新成长阅读指导委员会未在相关部门注册登记。诉讼中被告德赛利华表示其是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上述五本书的著作权人,上述五本书如涉及侵权愿承担相应责任。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是北京出社出版集团副牌社,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享有、承担。

经对比,在体系结构方面,《五丛书》与《四丛书》相似。在文字表达方面《五丛书》与《四丛书》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约有x字,其中使用原告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内容9604字,编辑作品x字。原告所述《五丛书》中有74篇读后感抄袭《四丛书》不属实。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四丛书》封面系由其设计的相关证据。

2008年4月15日,原告在卓越亚马逊网购买《心中有爱天地宽---真情小故事的101个大道理》、《改变孩子命运的101个聪明故事》两本书,支付价款26.70元。

2008年6月3日,原告为本案委托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以法律服务费名义支付4000元。

诉讼中,原告还向法院提交北京市天通苑华苑摄影部发票一张,证明其支付复印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

以上事实有《四丛书》、《五丛书》、原告与北京禹田翰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被告德赛利华与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签订“出版合作协议”、“图书出版合同”、卓越亚马逊发货单、北京市天通苑华远摄影部出具“收据”、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作者。同心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四丛书》书上署名主编彭某,唐志华、志勇、安枫、张利平、岳兰、傅楠、王萌、冯雪、金烁编写,故《四丛书》的著作权人是彭某,唐志华、志勇、安枫、张利平、岳兰、傅楠、王萌、冯雪、金烁。原告分别与上述编写者签订著作权权属转让协议,取得了著作权中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权利,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原告的著作权人身份,故本院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被告否认原告所述“是真是假”等14篇小故事是原告独立创作的,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

改编、编辑已有作品产生的作品称为演绎作品。未经许可演绎他人作品产生的演绎作品,尽管对原作者来说是侵权作品,但他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或复制,它本身是创作活动的产物,它的作者也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它本身是有著作权的。演绎作品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使用演绎作品。二被告出版发行的《五丛书》中约有195篇与原告编著的《四丛书》内容相同或相似。原告是否存在未经许可演绎他人作品的行为与本案诉讼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以原告大量抄袭他人作品为由对《四丛书》不享有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因二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由于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承担。

关于原告所述《五丛书》抄袭《四丛书》读后感74篇问题。经对比虽然存在某些句子的相同或者相似,但表述并不完全相同,存在增补或者关键部分的不重合,并各有侧重。本院认为,对于二书中某些内容和词句的相同或者相似,由于激励完善自己的人格等方面小故事读后感都是通过相关联的故事,运用积极向上的语句体现要说明的问题,因此不可避免在论述过程中存在相同的、相对固定的表述方式,从而出现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一些内容。故原告所述《五丛书》抄袭《四丛书》读后感74篇,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四丛书》封面系由其设计,故所述《五丛书》封面设计侵犯其相关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了复印费及购书发货单证明其在诉讼中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赔偿,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获得支持的诉讼标的数额予以酌情判定。

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应当对其出版的作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行严格审查,但其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侵权作品《五丛书》得以出版,与被告德赛利华公司共同造成了对原告著作权侵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不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应当与被告德赛利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德赛利华赔偿其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超出部分的相应诉讼费亦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的过错、被告德赛利华公司所获稿酬及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因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未得到本院支持而发生的部分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被告北京德赛利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包某涉案侵权内容的图书《每天做好一件事--智慧小故事中的101个大道理》、《成功一定靠自己---成功小故事中的101个大道理》、《做最出色的自己---美德小故事中的101个大道理》、《心中有爱天地宽---真情小故事中的101个大道理》、《每天进步一点点---勤学小故事中的101个大道理》。

二、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被告北京德赛利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彭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五千六百八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八千七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被告北京德赛利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被告北京德赛利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武彧

审判员郭亚军

人民陪审员马恩慈

二ОО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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