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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91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女,汉族。

被告李××,男,汉族。

被告唐××,女,汉族。

被告沈××,男,汉族。

被告陈××,女,汉族。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李××、唐××、沈××、陈××、天津××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唐××、沈××、陈××、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7月6日,××公司与李××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公司为李××购买工程机械设备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由李××与唐××共同承担《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沈××、陈××对李××因该协议对××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09年6月29日,李××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紫金山路支行共借款x元,约定了贷款期限与还款方式,天津××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李××已拖欠银行多期按揭款,××公司按照《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为李××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紫金山路支行垫付了x元。××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该债权中的x元的担保追偿权,并依法向李××追偿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偿还××公司欠款x元;2、请求判令李××向××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3、请求判令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沈××、陈××、天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当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公司对抵押物两台三一牌x混凝土搅拌站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唐××、沈××、陈××、天津××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公司与李××、沈××、陈××对担保协议的约定及××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依据;2、《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及其附件,拟证明李××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供公司天津紫金山路支行贷款的事实以及对贷款金额、还款方式等的约定;3、(2009)津北方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天津××有限公司对李××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紫金山路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4、中国光大银行天津紫金山路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公司为李××代偿x元欠款的事实。5、唐××签署的《共有人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唐××自愿与李××共同承担《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法律责任与义务。

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5份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公司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6月29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紫金山路支行与李××、唐××、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及附件,约定:由光大银行向李××发放工程机械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止;借款人李××以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按月共分36期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合同项下违约责任;天津××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李××因在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合同附表一第12项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人李××、唐××以其所有共用抵押物x三一牌混凝土搅拌站两台对李××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及附件于2009年6月29日经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

2009年7月6日,××公司与李××、沈××、陈××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公司接受李××申请,同意为李××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工程机械产品提供担保服务,沈××、陈××作为反担保人,为××公司对李××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还约定自××公司履行了李××银行逾期垫付、违约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内,沈××、陈××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公司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李××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出现以下情形的,李××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李××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李××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2009年7月6日,唐××签署《共有人意见书》一份,承诺对上述担保服务协议与李××共同承担的《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紫金山路支行依约向被告李××发放贷款x元,但李××拖欠银行多期按揭款。××公司按照《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为李××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紫金山路支行垫付了x元。××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紫金山路支行履行保证责任后,向李××、唐××、沈××、陈××、天津××有限公司提出追偿要求,五被告拖欠至今,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司与李××、沈××、陈××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紫金山路支行与李××、唐××、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及附件,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紫金山路支行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及附件的约定向李××发放贷款后,李××未依约按期还款。××公司依据《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有关保证担保的约定,向光大银行履行偿还x元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即李××进行追偿。《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对违约责任有约定,××公司依据上述约定,要求李××承担违约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唐××以共有人身份签署《共有人意见书》,应当对李××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沈××、陈××作为《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反担保人应当依据协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唐××以其所有共用物x三一牌混凝土搅拌站两台对李××所借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公司请求判令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x元,违约金x元。

二、被告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沈××、陈××、天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唐××未按上述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湖南××管理有限公司对抵押财产即两台三一牌x混凝土搅拌站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15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x元,由被告李××、唐××、沈××、陈××、天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审判员文勇

审判员周玉国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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