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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刘某乙、候某、苗某、刘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尹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3-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庆刑少初字第6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庆刑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92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月21日释放。2002年5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国君,大庆市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略)-X楼X单元X室。2002年5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让胡路区看守所。

被告人候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2年5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让胡路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士平,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2年5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让胡路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2年5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让胡路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丙,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X楼X单元X室。1987年11月27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88年11月21日解除劳教。1990年3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1月15日释放。2002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凤区看守所。

辩护人房丽,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丁,女,X年X月X日生于吉林省望长春市,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暂住(略)-X楼X单元X室。2002年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转取保候某,同年7月1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X号平房。2002年5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聂晓东,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崔某、刘某、候某、苗某、刘某、张丙、张丁、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月日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雷国君、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候某及辩护人杜士平、被告人苗某、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张丙及辩护人房丽、被告人张丁、被告人尹某及指定辩护人聂晓东和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1年6月至2002年4月,被告人崔某在陈安民处以每粒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购买摇头丸4200粒,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购买烃粉150克;又于2002年4月在孙某明处以每粒人民币45元的价格购买摇头丸1000粒,以每包(0、8克)人民币150元购买烃粉40余包。后伙同被告人刘某、候某、苗某、刘某等人在大庆市贩卖。案发后,在崔某等人的住处收缴各种摇头丸868粒(含MDA冰毒类及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烃粉22包(含氯胺酮药物成分)。

2、被告人刘某自2001年11月至2002年4月间,在被告人崔某、张丙及邓某平处以每粒55-75元的价格购买或拿到各种摇头丸1200余粒,以每包250元的价格购买或拿到烃粉500余包,而后在萨尔图区均瑶商务酒店、夜猫迪吧、信通俱乐部等处,以每粒65-80元、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告人张丁及喻某、张君、王某等人。案发后,在刘某的住处收缴各种摇头丸181粒(含MDA冰毒类及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烃粉38包(含氯胺酮药物成分)。

3、被告人候某自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间,在被告人崔某处以每粒55-70元购买或拿到各种摇头丸1300余粒,以每包250元购买或拿到烃粉50余包,后在萨尔图区均瑶商务酒店、夜猫迪吧、信通俱乐部等地以每粒70-80元、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张丁及陈立峰、丛某等人。

4、被告人苗某自2001年8月至2002年4月间,在被告人崔某、候某、刘某等人手中以每粒60-70元购买或拿到各种摇头丸1200余粒,以每包250元购买或拿到烃粉120余包,后在萨尔图区均瑶商务酒店、夜猫迪吧、信通俱乐部、马天尼酒吧、热点迪吧等地以每粒90-100元、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张丁及孙某庆、崔某金等人。

5、被告人刘某自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间,在被告人崔某、候某、苗某等人手中以每粒65-75元购买或拿到各种摇头丸500余粒,以每包250元购买或拿到烃粉30余包,后在萨尔图区均瑶商务酒店、夜猫迪吧、马天尼酒吧等地以每粒70-100元、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张丁及罗超等人。

6、被告人张丙自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间,在被告人刘某、刘某及邓某平等人手中以每粒65-80元购买或拿到各种摇头丸220余粒,以每包250元购买或拿到烃粉20余包,后在萨尔图区伊尔顿夜总会、夜猫迪吧等地以每粒80-100元、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及肖健等人。

7、被告人张丁自2002年3月至4月间,在被告人候某、苗某、刘某等人手中以每粒60-70元购买各种摇头丸120余粒,以每包250元购买或拿到烃粉6包,后在萨尔图区马天尼酒吧以每粒80-100元、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胜忠等人。

8、2002年4月,被告人尹某两次在大庆市X区均瑶商务酒店、信通俱乐部帮助刘某贩卖给王某江、赵某东摇头丸9粒、烃粉1包。

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购买摇头丸的陈立峰、喻某、王某、张君、孙某庆、王某江等人的证词及公安部的物证鉴定书。

被告人崔某、刘某、候某、苗某、刘某、张丙、张丁、尹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某是主犯,被告人刘某、候某、苗某、刘某、张丙、张丁、尹某均是从犯。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1、东风新村BX楼X单元X室不是他租的,没有往该处放过摇头丸;2、在陈安民手买有两千粒摇头丸,不是4200粒。具体是什么型号和什么颜色记不清了。摇头丸有的卖了,有的自己与朋友吃了;3、没有在孙某明手买过摇头丸;4、在安达没租过房子;5、不知道摇头丸是毒品;6、卖给候某大约二百多粒摇头丸,十多克烃粉。辩护人雷国君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崔某贩卖4200粒与事实不符,崔某买过2000多粒;2、摇头丸不等于甲基胺非他明;3、能认定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只有收缴的有鉴定,其他各被告人供述的摇头丸真假不清,不能认定为含有毒品成分;4、在BX楼收缴的摇头丸不等于是崔某放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无异议。称其在邓某平处买五六百粒,在崔某处买五六百粒,摇头丸的型号和颜色记不清了。自己食用约六百粒。自己是通过刘某认识的崔某,刘某说BX楼住处是崔某租的。买时,每次都是用电话与崔某系,崔某到BX楼找刘某取摇头丸。在自己租的房中收出的是在邓某平手中买的摇头丸,烃粉是从崔某拿的。在张丙手中是串摇头丸,不是买摇头丸。

被告人候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异议:1、在崔某手中买有七八百粒摇头丸,不是1300粒;2、自己卖200多粒,其他都是为崔某送摇头丸,给刘某送二三十次,给张丁送十多次;3、刘某在BX楼住,每次都是崔某让我到BX楼去拿,卖完给崔某。次数有几十次,型号有四五种。辩护人杜士平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候某贩卖1300粒摇头丸证据不足,只有口供不能定;2、被告人吸食的部分不能计;3、除收缴的有鉴定外,其他被告人供述的摇头丸是否含毒无证据证实,疑罪从无,不能认定;4、候某提供了BX楼,为破案提供了帮助;5、被告人候某是从犯、初犯,无前科。

被告人苗某辩称没有被公安机关收缴的摇头丸有假的,是听孙某庆说的。

被告人刘某辩称在崔某手中拿过200多粒,其中部分自己吸食了。

被告人张丙辩称自己不是贩卖摇头丸,只是认识刘某、刘某、邓某平等人,知道他们有摇头丸,朋友们让自己帮助买,就经常帮助朋友买,每次买来后,朋友们都给他一粒摇头丸,有时给他200元钱让他找小姐玩。辩护人房丽认为指控张丙贩卖摇头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经张丙手的摇头丸的毒品含量和成分不清。张丙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丁辩解称所买的摇头丸有些是自己吸食了。

尹某的辩护人聂晓东认为被告人尹某是受刘某的委托送过少量摇头丸,不是为了谋利,犯罪情节较轻,且系未成年,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1年6月至2002年4月间,被告人崔某为谋利,在陈安民、孙某明(二人均另案处理)处购买部分摇头丸和烃粉后,伙同被告人刘某、候某、苗某、刘某等人在大庆市贩卖。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崔某等人租住的大庆市X村BX楼X单元X室收缴各种摇头丸868粒(共计346、67克,含MDA冰毒类及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烃粉22包(共计17、6克,含氯胺酮药物成分)。

2、被告人刘某为谋利,自2001年11月至2002年4月间,在被告人崔某、邓某平(另案处理)处购买或拿到摇头丸和烃粉后,在大庆市X区均瑶商务酒店、夜猫迪吧、信通俱乐部等地卖给被告人张丁及喻某、王某、张君等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刘某租住的东风新村X-X楼X单元X室收缴各种摇头丸181粒(共计86、21克,含MDA冰毒类及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烃粉38包(共计30、4克,含氯胺酮药物成分)。

3、被告人候某为谋利,自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间,在被告人崔某处购买较大数量的摇头丸和烃粉后,卖给被告人刘某、张丁及陈立峰、丛某等人。

4、被告人苗某为谋利,自2001年8月至2002年4月间,在被告人崔某、候某、刘某等处购买较大数量的摇头丸和烃粉后,卖给被告人张丁及孙某庆、崔某金等人。

5、被告人刘某为谋利,自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间,在被告人崔某、候某、苗某等处购买较大数量的摇头丸和烃粉后,卖给被告人张丁、刘某及罗超等人。

6、被告人张丙自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间,为不花钱吸食摇头丸和赚取小费,多次在被告人刘某、刘某及邓某平等处为吸食者肖剑等人购买摇头丸和烃粉。

7、被告人张丁自2002年3月至4月间,多次在被告人候某、苗某、刘某处购买摇头丸和烃粉卖给李忠胜等人或自己吸食。

8、被告人尹某于2002年4月,先后两次受被告人刘某的指使,为其送货给买主王某江、赵某东等人摇头丸9粒,烃粉一包(0、8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出租车司机吴迪2002年5月14日证实帮助苗某、刘某、候某卖达摇头丸。

2、均瑶商务酒店服务员董泽烽2002年5月17日证实帮助张爽联系在刘某处买过摇头丸。帮助胡斌联系在苗某处买过30粒摇头丸。

3、均瑶商务酒店服务员张爽2002年5月4日证实:帮助赵某在刘某手买过两次摇头丸。

4、崔某的母亲宋凤琴2002年5月4日证实听崔某的大舅宋长林说崔某在外面卖摇头丸。证实在自己家衣柜内自己的大衣兜里发现过有白色和粉色药片。

5、王某江2002年5月4日证实帮助张大伟等人在刘某、苗某手买过摇头丸。

6、马刚2002年5月12日证实帮助刘某、苗某联系卖过摇头丸和烃粉。

7、付艳2002年5月4日证实在崔某、刘某手买过摇头丸。

8、丛某2002年5月10日证实在一个手机号码是(略)的男子手中买过摇头丸。

9、陈利锋2002年5月12日证实自己经常在刘某手中买摇头丸,有50次,每次5粒或10粒。证实在刘某手中买过摇头丸和烃粉。摇头丸有250粒,烃粉有40包。后来又在候某手中买过660粒摇头丸和80包烃粉。

10、张军2002年5月21日证实帮助别人在刘某手中买过三次摇头丸和烃粉。

11、喻某2002年5月13日证实在刘某手中买过70次左右摇头丸和烃粉,摇头丸有1000粒左右,烃粉有140包左右。

12、孙某庆2002年5月17日证实自己吸食摇头丸和烃粉。摇头丸和烃粉是从苗某手中买的。摇头丸有280粒左右,烃粉有30余包。

13、李忠胜2002年7月18日证实在露露(张丁)手买过三次摇头丸,50粒。

14、王某2002年5月12日证实在刘某手中买过420粒摇头丸和62包烃粉。

15、陈凤双2002年7月2日证实在张丙手中买过10粒摇头丸和一包烃粉。

16、让胡路区公安分局缉毒大队对东风新村X-X楼X单元X室的收缴笔录记载:收缴摇头丸181粒,其中红色“CC”173粒、红色钻石5粒、桔黄色酒杯3粒。收缴白色粉状晶体38包。在东风新村BX楼X单元X室收缴摇头丸868粒,其中桔黄色酒杯53粒、白黄色“99”125粒、桔红色钻石690粒。(以上物品系在屋内衣柜衣服口袋及抽屉内)白色粉状晶体22包。

17、大庆市X区刑警技术队证明:钻石图案每粒0、40克×695=278克;酒杯图案每粒0、39克×56=21、84克;浅黄bb图案每粒0、40克×125=50克;红色bb图案每粒0、48克×173=80、04克。

18、公安部(2002)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BX楼X单元X室收缴的送检物桔红色钻石图案4粒,检出MDA冰毒类毒品成份;黄色酒杯图案4粒,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份等;浅黄色bb图案4粒,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份等;白色结晶性粉4包,检出氯胺酮药物成份。公安部(2002)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10-X楼X单元X室的送检物桔红色CC图案4粒,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等成份;黄色酒杯图案3粒,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份等;桔红色钻石图案4粒,检出MDA冰毒类毒品成份;白色结晶性粉4包,检出氯胺酮、扑热息痛药物成份。

19、被告人尹某的出生时间,哈尔滨市道外分局东源派出所证明是1984年5月26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刘某、候某、苗某、刘某、张丙、张丁、尹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刘某、候某、苗某、刘某、张丙、张丁、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供认过将摇头丸和烃粉放在BX楼X单元X室让苗某和刘某给他卖,其他被告人供认是帮助崔某或在崔某指示下到BX楼X单元X室去取摇头丸或烃粉,故其辩解在BX楼被收缴的摇头丸和烃粉不是他放在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贩卖的其他毒品的数量及是否含毒不清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候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候某贩卖的其他毒品的数量及是否含毒不清的辩护理由及被告人候某系从犯,无前科劣迹等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苗某、刘某为崔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张丙、张丁贩卖少量毒品。张丙辩称帮助他人买毒品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张丙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其他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尹某帮助刘某贩卖少量毒品,情节较轻,且犯罪时系未成年,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被告人候某犯贩卖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4日起至2009年5月3日止)。

被告人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5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4日起至2009年5月3日止)。

被告人张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8日起至2005年5月7日止)。

被告人张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14日起至2004年4月8日止)。

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5日起至2003年5月4日止)。

被告人崔某用赃款所购买的捷达轿车(无手续)一辆予以没收。

各被告人的罚金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杨晶

代理审判员苏铭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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