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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诈骗案

时间:2003-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西刑初字第186号

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大连老年医学研究中心法定代表人,住(略)-1-X号。曾于1973年5月因强奸犯罪被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77年9月刑满释放,1979年1月因强奸犯罪被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2年8月16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东玉,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03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艳、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赵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用伪造的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分局颁发的居民身份证;伪造的辽宁省人事厅颁发的大连市友谊医院主任医师证书复印件;虚假的个人简历骗得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的批准,取得大连老年医学研究中心法人代表资格。2001年末,个体工商户大连市X区万寿堂大药房经营者王某祥欲在自己经营的药房内增设诊室,经个体药材经营者滑某吉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某、犯罪嫌疑人张永魁。王、张谎称王某是‘大连市药品管理局原局长、大连市卫生局的领导都是自己的朋友’、‘大连老年医学研究中心是卫生部办的科研单位,有权审批在药房内设专科门诊的手续’,骗得王某祥信任。2002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以为王某祥在其经营的药房内增设专科门诊的名义骗得王某祥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1张,金额2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定罪科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辩解其提供给工商部门用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各种证件和手续没有虚假,收取王某祥的20万元款项是与王某祥合作在其药房内开设专科诊室的投资款项。王某祥已将我方投资的价值10余万元的两套心功能检测仪拉走,是王某祥自愿与我们中心合作,并不是我骗取他的款项。辩护人认为,王某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收取20万元款项是与被害人合作开设专科门诊的投资款,被告人所在的大连老年医学研究中心有能力与其他单位合作开设门诊,并向法庭提供了该中心与瓦房店市长兴岛市卫生院及瓦房店市X镇卫生院的技术合作合同书,此次与被害人开设专科门诊未能办成,是因他人举报公安机关查处造成的。如果被告人是诈骗的话,不可能将价值10余万元的设备给被害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定性错误。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被告人王某用伪造的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分局颁发的居民身份证;伪造的辽宁省人事厅颁发的大连市友谊医院主任医师证书复印件;虚假的个人简历骗得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的批准,取得大连老年医学研究中心法定代表人资格。大连市X区万寿堂大药房个体经营者王某祥欲在自己经营的药房内增设诊室,经个体药材经营者滑某吉介绍,于2001年八九月份,与被告人王某及另案犯张永魁相识。王、张谎称王某是“大连市药品管理局原局长、大连市卫生局的领导都是自己的朋友”、“大连老年医学研究中心是卫生部办的科研单位,有权审批在药房内设专科门诊的手续”,骗得王某祥信任。此后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王某祥多次商谈如何在王某祥药房内开设专科门诊的事宜。2002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谎称“已为王某祥办理好开设门诊的手续,是以大连老年医学研究中心的名义开设的,卫生行政部门马上要检查开设门诊的准备情况,要求王某祥立即将款项打入该中心的帐上,以证明药房在该中心有投入”再次取得王某祥的信任,从王某祥处骗得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1张,金额20万元,同时让王某祥拉回两套仪器,用于应付检查。期间,被告人王某并未着手办理设立专科门诊的事宜,而是将此款用于偿还欠韩某军的投资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证言笔录及假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委托张某办理假居民身份证的事实;有大连市工商局高新技术园区分局档案室调取的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大连友谊医院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提交给工商行政部门用于办理法人变更手续的医师证为虚假的事实;有工商行政部门调取的被告人王某提交的个人简历复印件及从盖州市法院档案室复印的王某的前科材料,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提交给工商局的个人简历有虚假成分;有大连老年医学研究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及大连市工商局高新技术园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和大连市卫生局医政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该中心属于研究开发性机构,而非医疗机构,无权开设门诊并从事医疗活动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祥报案陈述笔录,另案犯张永魁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德、滑某吉的证言笔录,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认识过程及编造虚假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以及谎称其所在单位能够办理门诊手续骗取王某祥20万元款项并拉回仪器应付检查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以大连老年医学研究中心负责人的名义给被害人王某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人韩某军的证言笔录一份,以证实被告人于2002年3月2日收到被害人王某祥20万元的支票一张,并转给韩某军用于返还其投资款的事实;有证人张代红、刘仁亮及李某德的证言笔录,以证实被害人王某祥的药房内从未设过坐堂医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负责的大连老年医学研究中心系科研开发机构,无从事医疗活动的资格,却利用被害人急欲在其所经营的药房开设门诊的意愿,谎称可以以大连老年医学研究中心的名义合作开设门诊,从而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自愿支付给被告人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取得该款后立即用于偿还债务,而未实施任何办理专科门诊的行为。因而被告人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该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大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解20万元款项是被害人王某祥自愿投入到大连老年医学研究中心的合作投资款项一节,因被害人投入资金正是基于对被告人编造“有能力开设门诊”的谎言盲目轻信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并非是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人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在的大连老年医学研究中心有能力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办专科门诊的辩护观点,因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是研究中心只有与医疗机构合作,才能设立专科门诊,而并非是与非医疗机构合作,便可设立医疗专科门诊,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略)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侯君华

人民陪审员姚楠

二OO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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