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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其原来打工的株洲市芦淞区X村X栋X号X楼,溜进原老板被害人刘文忠、张冬枚夫妇的住房内,在客厅盗得人民币110元后,又进入卧室行窃,被惊醒后的刘文忠发现并抓住。徐某某为逃走便将刘文忠打翻在地,并用脚踩刘文忠的头部、脸部,致刘文忠鼻子出血,但还是被刘文忠和因响声而惊醒的张冬枚一起在房内将其制服,并当场搜出了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10元。尔后,刘文忠夫妇二人便将徐某某交给接警而赶来的公安民警。经鉴定,被害人刘文忠的伤情系轻微伤。另查明,徐某某曾于2009年到被害人处打工,并于2010年1月14日与被害人结清工资。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文忠、张冬枚的报案及陈某,证明2010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以前在被害人处打工的徐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X村X栋X号X楼被害人的租住的住房内行窃时被被害人抓住,徐某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伤了刘文忠,后两被害人合力将徐某某制服,并当场搜缴被盗现金110元;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我们听到老板刘文忠的喊叫后,来到刘文忠夫妇的住房,发现刘文忠夫妇抓获了一名男子,刘文忠脸上到处是血;

3、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10元已经返还的事实;

4、工资结清单,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工资已于1月14日结清的事实;

5、株湘司鉴字(2010)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及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的具体受伤部位及被害人刘文忠头皮及鼻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的事实;

6、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抓获材料、破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徐某某的具体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年龄、身份、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

9、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检察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10、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目前诊断为双相心境障碍-轻躁狂发作,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勘验笔录,证明了两被害人的租住房位于芦淞区X村X栋X号X楼,X楼左边隔开15间房间,为员工宿舍。X楼右边为两被害人的租住房,有独立的厨房、卫生间、客厅、卧室,是其与外界相对隔开的独立生活的住所,2010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是在该住所内作的案等相关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诉提出:1、其犯罪行为起因是被害人未结清工资;2、其犯罪行为是在公共场所,不属入户抢劫;3、有精神病,不应负刑事责任;4、并未动手殴打被害人,无抗拒抓捕行为;5、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徐某某提出“其犯罪行为起因是被害人未结清工资”。经查,徐某某多次供述作案动机为身上没钱,且因在被害人处打工,熟悉该处环境,因此潜入被害人住处行窃。被害人陈某工资早已结清,徐某某自己亲笔书写书证也证明工资已经结清。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徐某某提出“其犯罪行为是在公共场所,不属入户抢劫”。经查,两被害人居住的是一套两室一厅带厨房、卫生间的房屋,独立于该楼层其他的房间和区域,具备家庭生活功能,应当认定为“户”。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徐某某上诉提出“有精神病,不应负刑事责任”。经查,先后有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徐某某作案时意识清晰,定向准确,存在辨认力和控制力,有作案现实动机,实施犯罪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徐某某提出“并未动手殴打被害人,无抗拒抓捕行为”。经查,徐某某多次供述在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为逃跑将被害人打翻在地,并用脚踩其头部、脸部,被害人陈某亦证明该事实,被害人伤情鉴定证明头皮及鼻部软组织挫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徐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经查,入户抢劫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属于量刑幅度范围,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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