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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工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

住所地灵宝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河林矿产品厂)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梅和被告张某某、河林矿产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底,被告张某某以被告河林矿产品厂高息集资需缴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张某某称该款已交到被告河林矿产品厂。2009年7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2010年初,因原告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张某某要求偿还,但其以被告河林矿产品厂扣留借款为由迟迟不予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张某某将原告的x元和他人的x元共计x元交给被告河林矿产品厂财务科,该厂财务科以“张高飞”名义为被告张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并承诺该款随用随取。被告张某某从被告河林矿产品厂领取利息后于2009年7月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原告借给被告张某某的x元现仍在被告河林矿产品厂。原告曾于今年三、四月份向被告张某某催要该款项,被告张某某取钱时发现收条已丢失,该款至今未能支取。

被告河林矿产品厂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入河林矿产品厂的款项是在2008年12月30日,数额是x元,利息约定为0.8分,与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的约定并不一致。且被告河林矿产品厂曾收到的借款已经为债权人出具了债权人为“张高飞”的收据,被告张某某之妻崔宪云于今年四、五月份持该收条到河林矿产品厂主张债权,厂里未支付。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利息的代领人,在已经有人持原始收条讨要该笔款项的情况下,虚假陈述该条据丢失。被告张某某不能证实其本人就是将借款给付被告河林矿产品厂的真正债权人,故河林矿产品厂无义务对原告孙某某及被告张某某支付任何债务。被告河林矿产品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收条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孙某某处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1分。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林矿产品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河林矿产品厂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被告河林矿产品厂无关。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2008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某以被告河林矿产品厂集资借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张某某使用该款后将该款转账于被告河林矿产品厂账户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林矿产品厂因经营需要,向单位职工集资借款。2008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某以被告河林矿产品厂集资需缴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并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被告张某某使用该款后将该款连同他人款项x元共计x元转账于被告河林矿产品厂账户。该厂为被告张某某出具债权人为“张高飞”的收条1张。之后,被告张某某从被告河林矿产品厂领取为“张高飞”借款中的x元及部分利息,并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原告孙某某的x元现仍在河林矿产品厂。被告张某某曾向被告河林矿产品厂主张收条丢失(实际为被告张某某之妻崔宪云保存)要求被告河林矿产品厂支付该款遭拒,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及利息(按月息1分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月息1分变更为0.8分,本息共计x。因被告张某某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x元由被告张某某经手存于被告河林矿产品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之间约定x元用于被告河林矿产品厂集资,且该笔款也实际用在被告河林矿产品厂,因此被告河林矿产品厂应对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x元承担相应的债务给付义务。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息共计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林矿产品厂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张某某将借款存入被告河林矿产品厂,其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为由拒绝向原告孙某某或被告张某某付款,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共同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息共计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某、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某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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