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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内乡县城关

镇菊园小区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张某甲之妻。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王某某之子。

原告张某丙,女,1978年元月生,住(略),系王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滋,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32岁,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戊(张小波),男,1967年11月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某之子。

第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张某戊之妻。

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滋、张某丁、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徐海洲和第三人张某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1年10月16日,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座落在内乡县X街汽车站对面的砖混房屋五层计666.87平方米登记在第三人张某戊名下,并认定第三人李某为共有人,颁发了内房权共字第x号共有权证,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不服该房权登记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4人及第三人于1998年共同承建该房屋,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家析产,2001年10月,第三人未经原告知晓,单方通过非法渠道骗取被告信任,违法行政,作出房屋权属登记,将共有房屋15间全部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非法剥夺了原告的房屋共有权,被告之登记行为不仅在办证前未作公示,程序违法,也属事实不清,滥用职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内房权字第x号房权证档案材料。以此证明第三人采取欺骗手段(房屋北临杨书元的签字是假的)骗取被告信任为第三人发证;2、王某滋律师对杨书元的调查笔录,以此证实第三人未经北邻杨书元签字而是由他人代签;3、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王某某开办的“鹏程批发部”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王某某有经济来源用于建房;4、张某甲购买菊园小区三室一厅房屋的交费收据及卖给王某耀的证明。以此证实张某甲将卖房款4.1万元用于购买争议房屋;5、湍东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在建房时贷款x元,并已还清;6、张某甲与于耀珍二人的售房协议书。以此证实原告在建房后将菊园小区X排X号房屋处理后偿还贷款;7、王某滋律师对谢国定、李某玉、赵国柱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建房时张某甲与第三人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房屋应为共有;8、张某甲的工作检查证;9、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张某丙出具的停薪留职协议书;10、赵店工商所《证明》,以此证实张某乙建房时有工作有经济能力;1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建房时四原告在一起生活,诉争房屋为共同所有;12、2010年4月15日《声明》;13、王某滋对李某国的调查笔录及《公证书》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在建房时的出资及与第三人共同生活情况;14、(2002)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5、原告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6、2010年6月28日张某甲《声明》一份;17、杨书元、谢国定、赵国柱、李某玉的证词。

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未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法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有法院的判决书为证,且第三人结婚后就已分家,其财产是独立的。致于被告未予公告,因公告不是必经程序,只在需要时才公告,故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实现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01)南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内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房地产过户草契》、《内乡县房地产交易契约》;4、张某戊与李某的结婚证;5、《申请书》及《内乡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6、《凭条》复印件5份;7、内乡县建设局于1997年12月6日给内乡县商业总公司核发的编号(9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内乡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10、《内乡县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11、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2、张某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人张某戊、李某述称,争议房产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诉称为其共有与事实不符,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只享有部分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原告张某乙、张某丙既没有使用权,也没有所有权,被告给第三人核发房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故请求本院予以维持。为支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及凭条复印件八份;2、房权办证及契税票据;3、1994年4月14日《契约》一份;4、2001年9月12日张小波、李某与张某甲、王某某签订的《约定》及张某甲与张小波签字的《证明》;5、内乡县商业公司与张某戊的《土地出让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6、《执行和解协议书》;7、《和解协议书》及有关收据复印件。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且向本院递交的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7系律师和记录人各一名制作的笔录,缺少合法性;证据13虽有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但该公证文书仅是对被调查人的签字行为属实所作的公证认定,故也缺少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10月14日,第三人张某戊、李某持共同签署的《申请书》以张某戊为申请人填写了《内乡县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内乡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申请申报将座落于内乡县X街汽车站对面服务楼北侧之砖混房屋X层15间予以房权登记,2001年10月16日,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调查,制作了《内乡县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审查审核了河南省内乡县商业公司与第三人张某戊签订的《房地产过户草契》、《内乡县房地产交易契约》、编号(9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1)南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契税票据及有关收据、身份证、结婚证等,制作了《内乡县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同日作出房权登记,制作了《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向第三人张某戊核发了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李某持有的x号共有权证。

查,在《内乡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中,北邻户“无异议,杨书远”之签印非杨书元签印;在《内乡县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中之“调查意见”栏内为“河南省内乡县商业公司(印),调查人晓娜、伟峰”,无调查日期;在《内乡县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中之“镇、主管部门”意见栏内无签署意见;在第X号《房地产过户草契》和第X号《内乡县房地产交易契约》中,河南省内乡县商业公司以9.95万元房价将争议房屋售于第三人张某戊;编号(9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定建设单位为内乡县商业公司;2001年8月13日,南阳中院作出的(2001)南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为内乡县商业公司诉张某戊欠款纠纷而作的判决,该判决书第二条判文为“变更内乡县人民法院(2000)内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为:商业公司协助张小波将房产证办好后十日内,张小波支付给商业公司x.6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另,第三人张某戊已于1999年10月28日取得内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纳房屋契税2000元。2001年9月12日,张某甲与张小波签署的《证明》:“兹证明北大街公厕北一幢五层楼建设临街房屋属张建予、王某某夫妇及张某戊、李某夫妇共同财产,于任何个人无有关系,其它事以9月12日合同为准。”同日,张建予(玉)和王某某(乙方)、张小波和李某(甲方)签署《约定》,主要内容为:“1、经商议,住宅楼第二层两室一厅归乙方有生之年使用;2、...3、甲、乙双方对上述房屋只有使用权,没有转让权、出售权,乙方对上述两处房屋没有立遗嘱权;4、...5、本约定在乙方过世之后自行作废,上述两处房屋归甲方。”

又查,王某某为张某戊之母,王某某与张某甲再婚后无子女,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戊为同母异父兄妹,张某戊与李某于1991年12月结婚,现张某戊与李某住争议房屋三楼,张某甲与王某某住争议房屋二楼,一楼商用。张某丙于2001年自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停薪留职,现居住台湾,本案起诉状及委托书上之“张某丙”签印为原告张某甲代签,无张某丙的有效、合法授权委托。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房屋权属并向房屋权利人颁发的证明其享有房权的合法凭证,房权是公民重要财产权,行政认定正确与否关乎民生民益和社会安定,因此,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之职权应依法、慎重行使。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县域内主管房屋权属登记的职能部门,依法享有审查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其受理张某戊、李某的颁证申请是正确的,但是在审查核发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存在如下瑕疵:一是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认为共有权为张某戊、李某二人,与张某戊、李某和张某甲、王某某签订的《约定》、《证明》中之房屋共有权商定不一致,与南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文第二条之房屋权利人也不一致,不能作出房权唯一之有效解释,故属颁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二是争议房屋是内乡县商业局持其(9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由第三人张某戊以其与内乡县商业公司的第X号《房地产过户草契》、《内乡县房地产交易契约》为据转移所得,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该房权登记应为转移登记,但申请转移登记依法应当提交初始登记的房屋权属证书,而庭审中,被告未依法提供内乡县商业公司的初始登记房权证书,故属违反法定程序,如果争议房屋系第三人张某戊自建,被告按初始登记办理,但应当提供内乡县建设局给第三人张某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也属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张某丙未有证据证明其向本院依法递交诉状,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已提交了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证书,故其委托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应依法驳回,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方便民生,本案一并处理,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综上,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10月16日作出的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之起诉。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振华

审判员胡新锋

代理审判员吴新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丰娟

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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