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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不服其给第三人张某乙核发内房权字第010167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权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华林,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系张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不服其给第三人张某乙核发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权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田华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徐海洲及第三人张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周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1年8月2日,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座落在内乡县X路南县委东一座砖混X层房屋登记于张某乙名下,张某乙在使用该房过程中与张某甲发生争议,2010年2月,以张某甲为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起侵权赔偿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张某甲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3月16日,在内乡法院民事侵权开庭审理时,张某乙出示了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认为争议房屋是1997年所建,当时第三人年仅10岁,无能力投资建房,且被告颁发该房权证一是主要证据不足,没有土地使用证;二是适用法律错误,内乡县的文件不应当适用;三是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审核,办证要件不齐全,没有公告。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张清贤《证明》复印件一份;2、张香平《证言》复印件一份;3、张梅荣《证言》一份;4、《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份;5、李玉荣、尹天长、李金晓、朱学志共同签字的《证言》复印件一份;6、其父张某丙对儿子张某甲的书信复印件。

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未递交答辩状,但庭审中辩称,被告核发的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第三人的规划许可证、父母的保证书等且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需要公告,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进行,故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被告颁证之行政行为,驳回原告之起诉。为实现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内乡县建设局给张某乙核发的(9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2、张某丙、吴富娟的《保证书》;3、内乡县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复印件;,内乡县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6、内乡县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被告给其核发的房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原告张某甲无关。该房系内乡县城改造要求建房,其父张某丙因无资金和其舅父、姨母商议为其所建,颁证时虽只有十四岁,但依法享有接受赠予的权利,张某甲无投资,和其无关,无权起诉,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持被告颁发的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实现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2005)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1997年7月6日《投资建房协议书》;3、建房算帐单;4、内乡县建设局收受张某乙的配套费、设计费、规划费票据二份;5、张某甲在民事诉讼中向本院递交的《民事答辩状》。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且向本院递交的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2、X号证据是张某甲姑母张香平、张梅荣的二份签名证言,经法院对张香平、张梅荣的调查,确认为虚假证据(已另行处理),故缺少合法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方有异议,不能依法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要求,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X号三方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系张某丙之子,张某丙和吴富娟为再婚,1987年婚后生女儿张某乙,张某乙和张某甲是同父异母兄妹。1996年,内乡县政府对县一初中门前东西大道统一规划后,决定改造临街房,张某丙和吴富娟夫妇之房屋也在临街房改造之列,但张某丙无钱改造,县城建部门催建紧迫,无奈之下,1997年7月6日吴富娟娘门愿资助张某丙夫妇建房,双方签订“投资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建房投资约30万元,吴姓兄妹三人,每人暂出资金10万元,多退少补,以算帐数目为准。二、投资30万元由吴富庆掌管支付,办理建房的一切手续由张某丙以张某乙的名字办理。三、房屋建好后,房权证由张某丙负责,必须办理到外甥女张某乙名下,以后永归张某乙所有使用,与他人无关。四、待房建好后,甲方有居住权利,但无权处理外甥女张某乙的房屋,不得买卖、抵押、典当等,否则,甲方有权替张某乙讨回公道。五、张某乙未成年时,此房暂由双方监管,但都无权处分此房屋,抵押、出售、典当不得损害张某乙之财产权益。吴姓兄妹吴富庆、吴富荣、吴富林为甲方,张某丙、吴富娟夫妻为乙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于1997年10月18日以张某乙名义向内乡县建设局交纳配套费、规划费、设计费1000元,县建设局向张某乙核发了内建字(9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建成后,甲、乙双方进行了结算,制作了《建房算账单》,该单显示:“建房总价值按25万元计算,多出部分算福庆个人心苦费,扣除每人给张某乙4万元,三人共计12万元,25万元—12万元=13万元,下欠13万元计每人x元(福庆、福林、福荣)每人按4.5万元赏还(多出部分按利息赏还)”,张某丙、吴富荣、吴富林、吴富庆均在该《建房算账单》上签字。2001年7月,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张某乙的《内乡县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内乡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进行了调查勘丈审核,制作了《内乡县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内乡县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主要审核了内建字(9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张某丙、吴富娟夫妇的《保证书》、张某乙的户口簿等,于2001年7月30日向张某乙颁发了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所有权人为张某乙。2010年2月,张某乙与张某甲为该房屋使用发生争议,张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张某甲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10年3月16日,民事侵权开庭审理时,张某甲知晓张某乙持有内房权字第x号房权证,主要以向其两个姑母借钱投资建房享有房屋共有权和被告颁证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张某丙、吴富娟与内乡县X村信用合社于2001年8月27日、2003年8月31日、2003年9月29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张某乙以张某丙、吴富娟、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社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抵押担保贷款行为无效,并撤销抵押担保合同。2006年1月10日,本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丙、吴富娟做为原告张某乙的监护人,明知原告张某乙所有的房屋产权不属自己所有,在未征得张某乙及其他监管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张某乙所有的房产进行评估并抵押贷款,该行为严重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并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了抵押担保合同。

又查,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甲向本院递交其两个姑母张香平、张梅荣的证言证据为伪证(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启动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是法律、法规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但行使权利应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张某乙提供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投资建房协议书、建房算账单系房权主要证据,足以认定房权主体,且本院(2005)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评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张某甲未能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充分证据证实其投资建设并享有房权,或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实际利害关系能依法主张权利,故,本院不能采信并认定被告给第三人的房权颁证行为对原告之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从而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之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之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之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振华

审判员胡新峰

代理审判员吴新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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