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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贪污案

时间:2003-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庆刑二终字第21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庆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辽宁省本溪市,中专文化,系大庆石油管理局电泵公司技术服务公司研究所劳资员兼核算员,住(略)-X-X-X室。2002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X区看守所。

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大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3年2月26日作出(2003)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至2002年8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大庆石油管理局电泵公司技术服务公司研究所劳资员兼核算员期间,利用制作、报批职工工资表之便,虚增工资数额,共计多报工资(略)元,除了上缴工资所得税9813.50元,余款(略).50元被王某占为己有。2002年7月,被告人王某怕事情暴露,又恢复了正常工资标准的制作、报批。服务公司劳资科在审查王某所作的8月份工资时,发现8月份工资数额在人员不变的情况下比7月份少了许多,便将王某找来询问此事,王某供认了虚增工资的事实。劳资科让王某将套取的工资交上来,王某于8月初将套取的(略)元全部交到劳资科并调离劳资员岗位。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有证人戴某、彭某军的证言。2、有大庆石油管理局电泵公司研究所证明王某系电泵公司研究所劳资员。3、有大庆石油管理局电泵公司研究所证明王某已将(略)元赃款全部退回。4、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增工资数额,将多增的工资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以自己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某所提的自首理由,经查,2002年7月,上诉人王某怕贪污的事情暴露,又恢复了正常工资标准的制作、报批。服务公司劳资科在审查王某所作的8月份工资表时,发现8月份工资数额在人员不变的情况下比7月份少了许多,便将王某找来询问此事,王某供认了虚增工资的事实。2002年12月26日王某在检察机关提审时交待“劳资科的戴某发现这次工资报表与以前不一样,就把我叫到劳资科长彭某军办公室,问我是怎么回事,让我实事求是的说,我说我多做工资了。”2002年12月26日证人戴某证实在审查王某8月份的工资报表时,发现与7月份不一样,“我就把他(王某)领到彭某军的办公室,彭某军问他你是不是多作工资了,他就承认了多作工资了。”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王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增工资数额,将多增的工资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鉴于上诉人王某案发后,积极主动全部退赃,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守国

代理审判员鞠元凤

代理审判员周兴佳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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