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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内黄某人民政府、杨某某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因土地登记颁证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张俊田,被上诉人内黄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李某戊,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2日为第三人杨某某颁发了内东集用(201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内黄某东庄镇X村一处宅基地确认由杨某某使用,证载该地东西长11米、南北长18.65米,面积205.15平方米,东至黄某牛,西至路,北至黄某录,南至黄某旺。黄某乙不服该土地登记颁证行为,于2010年4月12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登记颁证行为。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7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登记颁证行为合法:1、2010年3月1日杨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书一份;2、2010年3月6日、3月20日内黄某东庄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各一份;3、2010年3月5日内黄某东庄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4、《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5、地籍调查表一份;6、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7、土地登记卡一份;8、房屋照片一份;9、公告及张贴照片各一份;10、内黄某东庄镇东行决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一份。

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黄某乙之父与杨某某之夫系同胞兄弟,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位于内黄某东庄镇X村,东邻黄某牛,西邻路,南邻黄某旺,北邻黄某录(黄某乙之子),争议宅基地上现有南屋四间。1996年,农村宅基地丈量发证时,将争议宅基地为黄某具(杨某某丈夫,现已故)颁发了内东集建(1996)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1月2日,杨某某之夫黄某具病故,同年6月1日,内黄某人民政府为黄某具颁发了内东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黄某乙于2008年8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内东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2月6日,内黄某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该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时责令内黄某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杨某某对争议宅基地申请确定使用权,内黄某东庄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了东行决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决定争议的宅基地由杨某某使用,同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内黄某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黄某乙在申请复议的期限内未向复议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0年3月1日,杨某某申请颁发土地证书。内黄某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制作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内黄某东庄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张贴了土地登记审核公告。黄某乙在土地登记审核公告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10年3月22日,内黄某人民政府为杨某某颁发了内东集用(201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黄某乙另有宅基地一处,并持有内东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内黄某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建设用地享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内黄某人民政府受理杨某某申请后,经过地籍调查、审批等法定程序,为杨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诉讼中,黄某乙主张争议宅基地系祖宅,其父与杨某某之夫生前未分家析产,争议宅基地应由其与杨某某共同使用。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乙另有宅基地居住,并持有土地证书,提出分家析产也不符合实际,故争议宅基地由杨某某共同使用并无不妥。原告黄某乙另有宅基地居住,并持有土地证书,提出未分家析产亦不符合实际,故争议宅基地由杨某某使用并无不妥。原告黄某乙主张,东行决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系内黄某东庄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作出的,属于无效行政法律文书,且其通过内黄某东庄镇土地管理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黄某乙与杨某某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内黄某东庄镇人民政府有权作出确权决定,故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的东行决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不构成超越职权,原告黄某乙收到后,于2009年10月27日书写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未直接递交复议机关,故不能认定原告黄某乙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原告黄某乙主张,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未在(2008)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违反法定程序。(2008)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生效后,杨某某对争议的宅基地申请确定使用权,确权决定生效后,第三人杨某某于2010年3月1日申请颁发土地证书,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2日为杨某某颁发土地证书,不构成程序违法。关于四邻签字问题,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所登记的土地权属清楚,而相邻人在土地登记审核公告限定期限内未向有关机关提出异议。故所登记的宅基地北邻黄某录未签字,不影响办理土地登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黄某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黄某乙与杨某某“未分家析产不合实际”、案涉宗地的使用权全归杨某某错误。该地系祖上所留,地上存有以上诉人之父为主建造的四间南屋,上世纪70年代,上诉人对此四间房屋进行了翻新,之后又新建一间过道和两间西屋。目前杨某某使用南屋中的东边两间,上诉人使用南屋中的西边两间,且上诉人方拥有一间过道和两间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二、原审认定东庄镇人民政府有权确认对自己与杨某某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职权是县级人民政府。三、原审认定内黄某人民政府为杨某某颁发的内东集用(201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错误。该证依据的东庄镇人民政府的越权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所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撤销内黄某人民政府为杨某某颁发的内东集用(201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内黄某人民政府辩称:东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内东决字(2009)第X号行政决定书,确认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杨某某使用,该决定书已经生效。县政府根据杨某某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调查勘察,并履行了相关的手续,才为杨某某颁发了证件。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县政府向本院提交有下列材料:1、杨某某2010年3月1日的申请书一份;2、东庄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2010年3月6日、3月20日的证明各一份;3、东庄镇X村委会2010年3月5日的证明一份;4、2010年3月10日杨某某的土地登记申请表一份;5、地籍调查表一份;6、宗地草图一份;7、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8、土地登记卡一份;9、内黄某东庄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2010年3月12日《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及在汉晁村照片公告照片各一份;10,、宗地上房屋照片复印件两张;11、内黄某东庄镇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3日作出的东行决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一份。

杨某某辩称:自己与黄某柱结婚后于1952年到汉晁村居住,1957年黄某柱与其哥黄某柱分的家,争议地上的房屋是其与兰柱在阜新煤矿上班积攒下来的钱到家买砖买瓦盖的房子。同意一审判决。

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内黄某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进行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1996年案争宅基地即已登记在杨某某丈夫黄某具名下,领取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黄某乙另有宅基地并也领取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时其并未对该争议地提出登记申请和异议。后黄某乙与杨某某虽因该争议地发生纠纷,但内黄某东庄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东行决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将该争议地确认归杨某某使用。黄某乙认为东庄镇人民政府无权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自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认为东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决定错误可以另行通过其它途径向内黄某东庄镇人民政府或内黄某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对于诉争宅基地上的房屋权属问题,双方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其它途径予以解决,一审判决书理由部分对“分家析产”的表述不当,予以纠正。由于诉争土地系祖遗宅基地、地上有房屋等附着物,因此,黄某乙、杨某某双方也可以在房屋权属争议先行解决后,根据处理情况决定对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及集体土地使用证问题是否需要要求政府进行处理或注销或进行变更登记。黄某乙现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国良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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