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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原在修武县X路劳动局楼下××理发店当理发员,因对老板吴××不满,于2010年5月25日8时左右,乘吴××在小牛庄租住的屋内熟睡之机将吴裤子内装的135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吴××的报案材料以及被盗陈述;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3.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4.户籍证明;5.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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