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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某某与被上诉人遂川县某公司普通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万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水云,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川县华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川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康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遂川县华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遂川华宇公司)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水云,被上诉人遂川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资经营合同书》,拟设立的万安县华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华宇公司)。新公司总投资150万元,注册资金50万元,原告占54%股份应投资81万元,被告占46%股份应投资69万元,被告以货币出资23万元。《合资经营合同书》还约定,拟设立的公司所需的设备、厂房、场地等采取向万安麻源公司整体租赁的方式取得;拟设立的新公司生产、销售等日常经营管理由原告负责,被告既不参与,也不干预。合同书还约定了对万安麻源公司的木材、半成品、成品、化工原料等的处理方式。2008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1日,原告陆续出资81万元。同年6月18日,被告出资2万元。同年6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必须在同年6月30前将出资款全部到账,由合伙体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同年7月20日前,由被告办好新设公司的营业执照。截止同年8月30日,被告以实物出资x.30元,现金出资14万元。因原、被告对被告投资的实物清算时产生争议,未确定被告的实际总投资。合伙体于同年8月30日停产。同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终止合资经营,合伙体不再恢复生产;同年9月15日至9月20日办理公司清算;清算期间及清算后产成品按原计划销售,板材成品放行指标及其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2008年11月,原、被告对合伙体财产进行盘点。原告运回化工原料、复膜纸等,其余原材料、半成品等资产在被告的万安麻源公司。原、被告合伙期间,共计销售复膜板3200张,共计x元,已收货款x元,其中x元在原告处,未收货款x元。2009年3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已经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并垫付支出合计x.27元,被告垫付支出x.26元。

原判认为,原、被告的合资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2008

年9月10日,原、被告一致同意终止合伙并约定2008年9

月15日至9月20日组织人员办理清算事宜。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因此,原、被告对合伙财产的分配应按照双方约定待清算后再进行分配。2009年3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已经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并垫付支出合计x.27元,被告垫付支出x.26元。根据《合资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应现金出资23万元,被告上述垫付款列抵被告的现金出资款后尚差现金出资x.74元。原告按54%的比例分配合伙财产,被告应当用现金或实物折价补足出资后,再按46%的比列分配合伙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所造成的亏损x.3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按54%的比例分得复膜板9842张,原告垫付的x.27元,按57.5元/张的价格,可分得复膜板539张,原告共计分得复膜板x张,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原告按54%的比例分得2008年11月24日盘点表中的其余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3、原告按54%的比例享有诉请所列三笔债权合计x元的x元;4、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好原告分得的复膜板成品放行指标等相关手续;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处理合伙债务。经双方结算,合伙期间共有应付账款x.99元,其中上诉人垫付支出x.72元、被上诉人垫付支出x.27元、原材料欠款x元。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原材料欠款为x元,但一审判决未作认定,也未对合伙债务进行处理,被上诉人理应按出资比例54%承担原材料债务x.28元。2、上诉人实际垫付支出款为x.02元。根据结算,上诉人总共垫付支出款x.72元,减除上诉人出资不到位(欠投资款)x.7元,上诉人实际垫付支出款为x.02元。因此,一审判决中认为被告垫付支出x.26元,尚差现金出资x.74元错误。上诉人除了投资款外多垫付支出x.02元。3、被上诉人的垫付资金不能分配复膜板,上诉人比被上诉人多承担的支出款9988.19元应分得膜板193张。据上结算,上诉人实际垫付支出为x.02元,被上诉人垫付支出为x.27元,共计x.29元,这些支出实为合伙体的债务,应按双方出资比例承担。上诉人按46%承担为x.3元,被上诉人按54%承担为x.46元,这样上诉人比被上诉人多承担债务9988.19元,上诉人比被上诉人多垫付支出9988.19元。因此原审第一项判决原告垫付的x.27元按57.75元/张的价格,可分得复膜板539张错误。应改判为,上诉人比被上诉人多垫付9988.19元,按57.75元/张的价格,可分得复膜板193张。因此一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按54%的比例分得复膜板9842张,减上诉人垫付支出款9988.19元多分得193张复膜板,则被上诉人实际可分得复膜板成品为9649张。请求:1、被上诉人按54%比例承担合伙债务x.28元;2、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原告垫付的x.27元按57.75元/张的价格,分得复膜板539张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共计分得复膜板9649张。

被上诉人遂川华宇公司答辩称:1、原判确有不当,但本案是一起清算纠纷,原审对债务的问题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所以上诉人的上诉在情理当中。2、原判主文第二项是没有办法执行的。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些不当。双方都垫了资,垫出来的钱是合伙体的债务。4、按照双方的比例,上诉人只能分得68万元财产。很多资产已经被上诉人实际接收了,上诉人一共分得71万元资产。因为上诉人多分得了财产,所以要多承担债务。我们还有59万元资产没有得回,只能从产成品中得回。5、上诉人垫付支出的算法错误。公司的账款里已经体现了垫付,并已经分配出来了,再算就是重算。请求:按照被上诉人的分配方案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实际垫付支出为x.72元,被上诉人实际垫付支出为x.27元。万安华宇公司剩余复模板为x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合作后,均同意终止该《合资经营合同书》,并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在清算中形成的《万安华宇账户余额明细》和《万安华宇原材料盘点明细表》系双方的真实意愿,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伙期间的应收帐款、应付账款、实收资本、产成品、原材料、固定资产、现金等进行了全面清理,对各项数额没有争议,应予确认。双方的纠纷仅是对清算中的分配方法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清算应依据上述规定、《合资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出资比例、双方的实际出资等进行处理。

对于合伙债务遗漏问题。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万安华宇账户余额明细》,合伙期间共有应付账款x.99元,其中上诉人垫付支出x.72元、被上诉人垫付支出x.27元、原材料欠款x元。因上诉人对垫付支出应如何处理没有提出具体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材料x元,双方应按照合伙出资比例54%:46%进行分摊,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原材料债务为x.48元。

对于复膜板分配问题。依照会计准则,双方的垫付支出只能按照对合伙组织万安华宇公司的债务进行处理,因此双方的垫付支出均不能作为分配复膜板的依据。原判按照被上诉人的垫付支出分配复膜板不当,应予纠正;同时,上诉人亦不能依据其垫付支出再分配复膜板,其请求分配复膜板193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遂川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遂川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遂川县华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按实际出资分得复模板9842张;

三、被上诉人遂川县华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摊合伙债务x.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上诉人康某某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遂川县华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春

代理审判员周以发

代理审判员何淡良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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