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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姜某某、靳某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本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军,本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姜某某、靳某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至4月间,被告靳某某、潘某向原告讲被告姜某某现做生意急需用钱,并支付利息。被告姜某某也如此说。在三被告的合伙密谋下,从原告处借走x元,被告姜某某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姜某某无法还款,原告及时报警,经审查,姜某某已将该款赌博输尽。而被告靳某某、潘某也拒不还钱。三被告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钱款,以做生意借款的名义出具借条,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并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的借款合同,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及利息,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靳某某辩称:我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我也没有欺诈原告,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潘某辩称:我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知情人,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的借款合同是否是可撤销合同;2、被告靳某某、潘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姜某某出具的借条7份,总金额x元,证明姜某某从原告手中取走现金的事实。2、2009年11月24日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对姜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姜某某欺诈原告,且原告不超过1年撤销期间的事实。3、原告整理的对姜某某的录音笔录两份,证明被告靳某某、潘某合伙欺骗原告,姜某某也证实了他们的行为,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靳某某、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7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询问笔录和录音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被告姜某某的行为属诈骗行为,也未对其进行相关的处罚,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靳某某、潘某承担责任和该借款合同可撤销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姜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08年2月21日分两次借张某某x元和x元、其中x元部分约定还款时间是2009年2月21日。此外张某某还于2008年1月28日借张某某x元,约定2008年7月28日还款;于2008年3月20日借张某某x元,约定借款期一年;于2008年4月12日借张某某x元,约定借款期一年;于2008年4月20日借张某某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于2008年2月16日借张某某x元。上述借款合计x元,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借款到期日或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称,被告靳某某、潘某和姜某某合谋欺骗原告,被告靳某某、潘某应共同赔偿原告借款和利息,因被告靳某某、潘某既不是借款的当事人,也非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靳某某、潘某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该借款合同是因欺诈而导致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可以撤销的合同,不仅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欺诈之事实,而且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还分多次借款于被告姜某某,故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从2009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x元从2008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x元从2009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x元从2009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x元从2009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x元从2010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靳某某、潘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立新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赵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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