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一九四二年二月十三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乡X村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科技学院。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该学院总务处干部。
上诉人马某因赔偿、返还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九年元月八日,马某以陕西省乾县马某建筑队名义与西安科技学院(原为西安矿业学院)总务处行政科签订施工协议。经查该春荣建筑队系个体户,早在一九九七年十月就已注销。马某为该建筑队负责人,西安科技学院对其总务处行政科签订的该协议予以认可,协议约定,由春荣建筑队对西安科技学院南院部分5米以上法国梧桐进行截修。所截下的树木均归该建筑队所有。西安科技学院支付每棵树截修费80元,还约定,春荣建筑队须在施工前对参加该项工作的人员进行人身保险,否则在施工中若发生人员伤亡事故,一切责任由马某负责。合同签订后,马某遂雇佣工人数名进行施工。一九九九年元月十日下午,在施工中,由于绳索脱节,造成雇工唐可有被树杆倾斜压在树叉上,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马某与死者唐可有家属签订赔偿协议,马某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金2.4万元。马某认为该费用应由西安科技学院支付,现向西安科技学院要求追偿。经查马某柴已为西安科技学院截修树木三棵,截修费用240元未支付。另查明,马某曾于一九九九年元月七日按协议约定向西安科技学院交付押金600元,同年元月十一日马某又向西安科技学院借款600元。马某于二000年一月十口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根本西安科技学院支付其给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2.4万元及截修树木价款及押金。原审调解未成,遂判决:一、被告西安科技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树木截止修费用240元,逾期支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承担920元,被告承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宣判后,马某不服,仍以原理由上诉至本院,西安科技学院则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马某雇佣唐可有等人截修西安科技学院部分树木并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已建立了明确的雇佣关系,马某向在施工中受伤死亡的唐可有支付死亡赔偿金是应当的。唐可有的死亡与西安科技学院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马某起诉要求西安科技学院给付唐可有死亡之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70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恩孝
代理审判员樊庆荣
代理审判员郭莲枝
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百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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