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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单位行贿,张某甲受贿,张某丙公司人员受贿,张某丁、王某戊、杨某行贿案

时间:2003-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庆刑二初字第2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中港合资)。地址:大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

辩护人雷国军,大庆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安某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X室。2002年6月17日因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正平,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丙,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副经理(港方代表),住(略)-X室。2002年6月25日因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华政勇,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丁,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北省丰南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北省丰南市庆丰钢材有限公司经理,住(略)。2002年6月19日因行贿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畅,大庆市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佟伟,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北省吴桥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天津市X区港庆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2002年6月20日因行贿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坤、孙晓明,哈尔滨日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甘肃省皋兰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扬州市邗江星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住(略)。2002年6月25日因行贿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军,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璞,黑龙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受贿罪,指控被告人张丙犯公司人员受贿罪,指控被告人张丁、王某、杨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0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9日和2003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张丙、张丁、王某、杨某、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某及辩护人雷国军、徐正平、华政勇、袁畅、佟伟、张坤、孙晓明、杨某军、孙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为本单位采购原材料的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略)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略)元,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甲作为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丙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略)元,其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略)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略)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杨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略)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对以上各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均应依法惩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作辩解。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送给大庆采油四厂作业大队大队长等人的钱,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也不是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因此不构成犯罪。关于被告人张甲为了使单位少交电费,向采油一厂有关人员行贿,但此笔电费至今挂帐,并没有灭失,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对被告单位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张甲犯受贿罪定性不准,而应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关于单位行贿问题,被告人张甲主动交待,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甲主动揭发检举被告人张丙受贿问题,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甲是偶犯,无前科劣迹,全部返赃,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丙的辩护人认为,张丙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被告人张丙主观恶性小,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小。被告人张丙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丁的辩护人认为,对张丁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张丁所在的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价格合理,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张丁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给张甲(略)元的好处费是在被勒索的情况下给的。王某代表单位实施的支付好处费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因为单位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的行为不属个人行贿,而单位行贿的数额又不够立案标准,故杨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公司人员受贿

1999年5月到2001年11月,被告人张甲经大庆宏远经济开发公司(集体企业)任命,到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后由大庆宏远经济开发公司推荐,董事会决定,张甲任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董事长。

1、1999年5月至2002年6月,被告人张甲在任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经理、董事长期间,河北省丰南市庆丰钢材有限公司经理、唐山市唐丰轧钢厂销售员张丁,代表上述二家企业共销售给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钢材9799.45吨和抽油杆、接箍(略)个。上述两家企业为达到多销售钢材和接箍的目的,向张甲承诺销售每吨钢材给张甲好处费50至100元、每个接箍给张甲好处费1至2元,张甲表示同意。张丁代表上述二家企业,自1999年8月至2002年5月先后14次送给张甲好处费人民币(略)元。张甲收下后据为己有。

2、1999年5月天津市X区港庆贸易公司经理、河北沧州市享达物资回收中心销售员王某,代表上述两家公司,为了使张甲在担任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经理后,继续购买上述两家公司的钢材和接箍,向张甲承诺销售每吨钢材给张甲50至100元、每个接箍1元钱的好处费,张甲表示同意。自1999年5月至2002年5月,上述两家公司共销售给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钢材(略).426吨、接箍(略)个。被告人王某代表上述两家公司自2000年8月至2002年4月先后9次送给张甲好处费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张甲收下后据为己有。

3、1999年底至2001年5月,江苏扬州邗江星海石油机械公司共向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销售接箍(略)个,该公司经理杨某代表公司先后5次送给张甲好处费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张甲收下后据为己有。

4、1999年底,齐齐哈尔市振兴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杨某找到张甲,要为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加工接箍。杨某承诺每个接箍给张甲1元钱的好处费,张甲表示同意。自1999年底至2002年,该公司加工并销售给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接箍(略)个,杨某分三次共送给张甲好处费(略)元。被告人张甲收下后据为己有。

被告人张甲共计收受贿赂(略)元,案发后全部被检察机关扣押。

5、1997年10月至1999年10月,被告人张丙在担任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副经理(港方代表)期间,负责采购和销售业务,在其采购钢材的过程中,先后10次收受被告人王某送来的好处费(略)元、先后6次收受被告人张丁送来的好处费(略)元,总计(略)元被其据为己有。

(二)单位行贿犯罪

1、2001年7月份,被告人张甲为了使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少交电费,找到大庆油田有限公司采油一厂能源大队电费收费班班长安某,又由安某找到宋某、陈某等人,利用改变微机参数等手段少收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电费(略).72元。被告人张甲从本单位套取现金后,先后6次向安某行贿共计(略)万元(安某分给陈某(略)元、宋某(略)元、刘亚莉(略)元,其余赃款被安某占有。)

2、2000年底至2002年5月份,因大庆油田有限公司采油四厂作业大队一直大量使用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生产的抽油杆,被告人张甲为表示感谢,从本单位套取现金后,送给该大队大队长罗国棣人民币(略)元、器材站副站长石继瑜(略)元。

3、2000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张甲为了使大庆油田有限公司采油九厂购买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生产的超强型抽油杆,先后三次向采油九厂总工程师张志超行贿(略)元。

综上,被告人张甲作为公司人员共收受单位行贿款171万元。被告人张丙作为公司人员共收受单位行贿款共计(略)元。被告人张丁代表公司共向公司人员行贿(略)元。被告人王某代表单位共向公司人员行贿(略)元。被告人杨某代表单位向公司人员行贿共计(略)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有记帐单、银行凭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有大庆石油管理局物资装备总公司出具的关于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投资主体和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董事长人选的说明。3、有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资金构成的说明。4、有大庆宏远经济开发公司出具的任命张甲为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说明和董事长委派书。5、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6、河北省丰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丁自首的证明。7、有香港启万投资公司出具的张丙任职确认函。8、有证人王某、冯某、张庚、何某、李某、安某、陈某、宋某、张志超等人的证言。9、有被告人张甲、张丁、张丙、王某、杨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为少交电费、多销产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甲身为公司董事长,作为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张甲、张丙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好处费,其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且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丁、王某代表单位向公司人员行贿,其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正常的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且行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对公司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张丁犯罪后到检察机关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代表单位向公司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同样侵犯了公司、企业正常的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其行为构成对公司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辩护的张甲的行为属公司人员受贿的理由合理,予以采纳,其认为张甲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丁、王某、杨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是代表单位行贿的,不应认定为个人行贿的理由合理,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企业正常的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打击此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张甲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

对被告人张甲收受的(略)元赃款,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丙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25日起至2007年6月24日止)

对被告人张丙收受的(略)元赃款,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丁犯对公司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_

被告人王某犯对公司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6年4月15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对公司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忱

代理审判员鞠元凤

代理审判员周兴佳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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