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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某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下称财险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运平、财险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李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乙驾驶冀x号三轮汽车在鹤壁市山城区X乡粮管所附近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腿部粉碎性骨折。被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后不再支付。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医疗费x.5元、误工费x.06元、护理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8132.3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照相费20元、停车费800元,其他费用2700元,合计x.58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一、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于法有悖,而应由原告丈夫王宪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1月14日17时30分在鹤壁市山城区X乡X路段,本案被告李某乙驾驶冀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靠右侧正常行驶,而王宪军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本案原告李某甲由东向西行驶越过公路中间黄某侵犯原告路权违章逆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直接原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基于此,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乙垫付医疗费4000元。

二、原告将被告李某乙列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乙的起诉。本案中,李某乙是驾驶冀x三轮汽车的司机,法定车主是临漳县平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李某乙本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财险营销部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11月24日鹤壁市交巡警一大队出具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09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交通事故地点:(鹤壁市)山城区X乡X路段,甲方:李某乙,男,驾驶冀x三轮汽车;乙方:王宪军,男,驾驶豫x普通两轮摩托车;丙方:李某甲,女,乘坐乙方车辆。以上时间、地点,甲方驾驶车辆沿葛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林乡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车辆行驶的乙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乙方车辆损坏,丙方受伤。甲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乙方、丙方无责任。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公章);”

2、鹤煤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票号x)一份,载明“姓名:李某甲,住院时期:2009年11月14日,出院日期:2009年12月9日,实收金额x.3元,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院专用章(公章);”

3、鹤煤总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载明李某甲支出付西药费47.1元;

4、鹤煤总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载明李某甲支出放射费等费用184元;

5、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载明李某甲支付放射费、西药费等费用244.5元;

6、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载明王现军支付CT费120元;

7、2010年3月鹤壁福源陶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李某甲是我公司纸箱车间工人,月工资染佰伍拾元。特此证明,鹤壁福源陶瓷有限公司(公章),2010年3月;”

8、鹤壁福源陶瓷有限公司出具2009年10月份《工资台帐》一份,载明李某甲当月工资748元;

9、2009年12月24日,鹤壁市大白线鑫晨停车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冀x号汽车停车费800元;

10、鹤壁市艺佳彩扩摄影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票号x),载明李某甲支出照相费20元;

11、原告李某甲儿子王文翔、女儿王钰童《户籍证明》各一份,分别载明王文翔、王钰童出生日期为2006年3月25日、2002年6月1日;

12、依原告李某甲申请,本院通过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鹤杏苑司鉴所[2010]临鉴评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甲因车祸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IX级伤残。被评估人李某甲1、二次手术费用三级医院约定需5000元。二次住院需2-3周,前两周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2、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二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为4-8个月。3、住院期间费用基本合理。”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交警部门认定有误,法院不应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每日清单佐证;证据3有异议,该费用应包含在住院费用当中;对证据4、10、11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该费用系原告出院后支出费用,载明王宪军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证据7、8证明上没有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台账不真实,应提交劳动合同;对证据9载明的单位公章不清晰;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财险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1月1日李某乙出具的《复核申请书》一份;

2、2010年1月8日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出具的公交受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3、财险营销部出具的《定额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临漳县平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号牌号码:冀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

原告李某甲、被告财险营销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财险营销部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临漳县平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报案人:李某乙,投案时间:2009年1月15日14时5分,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6日24时,承保机构:人保财险股份公司邯郸市马头分理处。”

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7月2日对李某乙、李某山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主要载明李某乙是冀x号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由李某乙实际经营,并在财险营销部投保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笔录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5、9-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相关费用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载明的内容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证据7、8系单位出具的证明,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2载明李某乙不服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并经交警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内容,原、被双方虽不持有异议,但仅就该二份证据不能支持被告李某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财险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以及本院制作的二份笔录,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冀x实际车主是李某乙,该车在财险公司投保等相关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乙驾驶冀x号三轮汽车与王宪军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鹤壁市山城区X乡粮管所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李某甲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于当日被送至鹤煤总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9日出院。期间由王宪军、李某琴护理,李某乙支付医疗费4000元。2010年4月12日,本院通过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李某甲因车辆致左股骨下断粉碎性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须5000元,二次住院需2-3周,前2周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二个人月需一人护理,医疗终结期限为4-8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

上述事故给原告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元(扣除李某乙已支付4000元)、误工费x.64元(河南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收入x元/年,计算347天)、护理费x.47元(河南省2009年其他服务业收入x元/年)[2人×46天×x元/365天+1人×120天×x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伤残赔偿金x.8元(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2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132.32元[王文翔4743.85元(3388.47元X20%X50%X14年)+王钰童3388.47元(3388.47元X20%X50%X10年)]二次手术费5000元、照相费20元、停车费800元。

另查明,冀x号三轮汽车名义车主是临漳县平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是本案被告李某乙。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某乙驾车将原告撞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财险营销部赔偿误工费x.06元、护理费x.9元、伤残赔偿金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2.32元、照相费20元、停车费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x.5元、营养费1380元,本院分别予以支持医疗费x.5元、营养费4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其他费用27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两项请求依法不予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原告受伤及恢复情况,本院酌定支持x元。被告李某乙辩称,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其是肇事车辆司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抗辩主张,没有提出足以支持主张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冀x号三轮汽车已在被告财险营销部投有强制险,被告财险营销部应在赔偿项目及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x.9元、误工费x.0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2.32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赔偿金x.8元;余款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照相费20元、停车费8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x.9元、误工费x.0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2.32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赔偿金x.8元,合计x.08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照相费20元、停车费800元,合计x.5元;

如未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2921元,财产保全费117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896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4308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马金武

人民陪审员朱耀辉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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