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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言某某(女,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诉被告雷某某、江西省南城县某某实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喻娟,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大冶市人,司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被告江西省南城县某某实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址江西省南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智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揭阳市东山区黄某山大道中段东悦酒店南附楼。

2010年2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诉被告雷某某、江西省南城县某某实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陈志刚独任审判。2010年3月30日,原告言某某的代理人汤某某及子女刘某某、刘某某以言某某病危为由,申请本院对被告雷某某的财产先予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3月30日裁定提取被告雷某某在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的事故保证金叁万元整,该裁定已生效并执行完毕。2010年4月8日,原告言某某的子女刘某某、刘某某以言某某已死亡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言某某确于2010年3月30日晚死亡,遂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通知言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刘某某、刘某某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2010年4月21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志刚、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2010年5月31日和2010年7月2日两次开庭,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汤某某、喻娟,被告江西省南城县某某实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邓智明到庭,被告雷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上午,被告雷某某驾驶赣x号货车,沿石峰大桥由西往东行驶至石峰大桥中间路段时,将在此路段进行保洁工作的言某某撞倒。经株洲市二医院诊断:言某某右颞叶脑内血肿,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锁骨骨折。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言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出院。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言某某构成二级伤残(现已死亡)。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责任认定,雷某某负主要责任,言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车车主为江西省江西省南城县某某实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雷某某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一直拖欠言某某的治疗费用。言某某家庭经济困难,遭遇此次车祸,生活极为悲惨,被告不负责任,不予赔偿,只得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雷某某和江西省南城县某某实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失x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省江西省南城县某某实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赣x号货车系案外人王玉良于2007年9月1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我公司购买,因王玉良未还清车款,我公司保留所有权。2008年6月23日,王玉良归还赣x号车款后,将该车转卖给了雷某某,双方协议约定之后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雷某某承担,故该次交通事故应由雷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雷某某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言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言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雷某某驾驶证一份、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一份,欲证明雷某某的身份及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情况;证据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5、言某某的出院证明书及株洲市二医院伤者病情简介各一份,欲证明言某某的伤情;证据6、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及费用汇总表一份,欲证明言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证据7、法医鉴定书一份,欲证明言某某的伤情;证据8、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言某某的误工费;证据9、株洲市X街道办事处铜塘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言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0年3月30日去世。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方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言某某系城镇户口;对原告证据2、3、4、5,被告某某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方提交的收据及费用汇总表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产生的医药费;对原告证据7无异议;对原告证据8,被告某某公司认为环卫所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言某某实际误工受损的情况;对原告证据9,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江西省南城县某某实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某某公司有汽车销售的经营主体资格;证据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九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王玉良和熊小凤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江西省南城县某某实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赣F.x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2007年9月卖给了王玉良夫妻;证据3、2008年6月23日旧车买卖交易合同一份,欲证明该车分期付款的买受人王玉良将该车卖给了雷某某,雷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资金控制人、管理人。

对被告江西省南城县某某实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某某公司证据2,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利害关系人王玉良未出庭,只能作为原告的自述,故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某某公司证据3,原告认为,某某公司在答辩中称,王玉良未经公司同意转卖了车辆,公司也不清楚车辆卖了雷某某,与该证据的来源情况相矛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被告江西省南城县某某实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找王玉良、南城县顺大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形成谈话笔录一份、说明一份,附二手车交易契约一份、南城县顺大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死者言某某系城镇居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死者言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株洲市二医疗治疗花费医疗费x.5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没有提出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4、5、7、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江西省南城县某某实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肇事车辆已由被告江西省南城县某某实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了案外人王玉良,王玉良再将该车转卖给被告即肇事司机雷某某的事实。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0日上午,被告雷某某驾驶赣x号货车,沿石峰大桥由西往东行驶至株洲市石峰大桥中间路段时,将在此路段进行保洁工作的言某某撞倒。经送株洲市二医院抢救治疗,株洲市二医院诊断:言某某右颞叶脑内血肿,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锁骨骨折。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言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出院休息治疗。言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54元,其中被告雷某某预付了68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垫付了x元。言某某出院后,经家属和交警部门要求,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言某某提前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言某某构成二级伤残。2010年3月30日晚,因继续治疗无效,言某某在家中病逝。言某某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刘某某、刘某某。

另,该起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责任认定,雷某某负主要责任,言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省南城县某某实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西省南城县某某实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将该车辆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卖给了案外人王玉良,案外人王玉良在购得该车后将该车交由妻弟熊后生使用。2008年6月23日,王玉良在向被告江西省南城县某某实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清分期付清购车余款后将该车转卖给了被告雷某某。被告雷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为该车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保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该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雷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死者言某某在道路上进行保洁工作横过道路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江西省南城县某某实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形式将该车卖给案外人王玉良,王玉良再将该车转卖给被告雷某某占有使用,该车已实际交付,没有证据证明原车主江西省南城县某某实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配了该车的营运,或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被告江西省南城县某某实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被告雷某某为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确认,死者言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为:1、医疗费x元;2、误工费700元/月×6个月20天=4666元(误工时间计算至死亡之日);3、护理费(住院期间50元/天×39天×2人+出院后50元/天×162天×1人)=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2元/天×1人=468元;5、交通费800元(本院考虑住院天数、路X路况酌定按每天10元×2人计算);6、营养费32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按出院后至死亡期间160天每天20元计算)7、死亡赔偿金x.31元/年×20年=x.2元;8、丧葬费1923.5元/月×6个月=x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酌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已确认的死者言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款x(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减去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还应赔付x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雷某某还应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2元-x元)×80%-6800元(已预付)-x元(已先予执行)=x.7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因言某某车祸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因言某某车祸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7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6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志刚

审判员何志锋

二○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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