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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天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城。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自金,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个体户,吉安市青原区人,现住(略)。

上诉人江西天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肖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09)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曾自金,被上诉人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天弘公司分别于2003年3月10日和同月20日签订了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天弘大厦主楼X—X层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同年9月3日,被告对原告所装修的工程量和部分单价进行了核定,同年11月8日,被告对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墙面、吊顶、地面砖、窗帘盒、卫生间瓷砖、木门的工程量按原、被告约定和核减的价格计算,总金额为x元;卫生间门套和地角线只有工程量,即卫生间门套48套,地角线x,但没有约定单价。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当时市场行情,卫生间门套每套单价酌情以60元计算;地角线每米以3.6元计算,以上两项工程造价为9720元,总装修款为x元。因原告认为装修总金额为x元,应以此为准,其余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x.50元,在购房合同中充抵了工程款x元,以上两项相加共计为x.50元,尚差欠x.5元未付。

原判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天弘公司于2003年3月10日和同月20日签订的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天弘大厦主楼X-X层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签订的协议履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2003年9月3日由被告员工杨克忠出具的装修工程量表和该表对部分项目扣减的造价,崎下昌弘(又名胡X,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此凭证上签名予以认可,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辩称支付了工程款x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只支付了x.50元。被告提出的在购房合同中充抵了x元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只充抵了原告装修工程款x元。原告的装修工程总价款为x元,被告已支付装修款和以房屋款充抵装修款二项合计x.50元,尚差欠x.50元未付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天弘公司支付原告肖某某装修工程款x.5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被告天弘公司负担2872元,原告肖某某负担630元。

上诉人天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总装修款为x元,因原告认为装修总金额为x元,应以此为准,其余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错误。原判违反不诉不理原则,在被上诉人诉请数额上,凭空调增3190元,缺乏依据。2、原判认定“2003年11月8日,被告对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墙面、吊顶、地面砖、窗帘盒、卫生问瓷砖、木门的工程按原、被告约定和核减的价格计算,总金额为x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在庭审质证时指出,该单据属于上诉人初步匡算的一个计算单,并非对相关工程的验收单,更非对验收后出具给被上诉人据以结算的验收报告。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渠道取得该纸计算单后据以主张债权,依法不能支持。一份验收报告,须有相关形式要件,并具有建设单位的负责人的审核意见;且据此计算单也不能得出x元结算金额。3、原判认为“卫生间门套和地角线只有工程量,即门套48套,地角线x,但没有约定单价,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当时市场行情,卫生间门套每套单价酌情以60元计算,地角线每米3.6元计算,以上两项工程量造价为9720元”。原判既以所谓“11月8日验收报告”为工程决算,却又滥用审判权对上述工程另行定价,属认定事实不清。4、原判认定“本案原告已领取工程款是本案原审中原告认可的收款凭证所载数额,实际共领取x.50元。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x元),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不认可的部分,有的确实在另案已作收款的数额等,故不予采信”。依据证据规则,被告主张已付原告x元,并提供40余张原告签收的领条予以支持。原告既不认可,则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予反驳。原告不能举出相反证据,原判又未能列举所谓“有的确实在另案已作收款的数据等”,则应当支持上诉人之主张。况且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已经自认收到上诉人支付之装修款11万余元,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5、原判认为“被告提出在购房合同中充抵了x元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只充抵了原告装修款x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购房时,用装修款x元冲抵其购房款有合同书证明。原判采信x元不支持另3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6、本案事实是:双方于2003年3月10日和同月20日就被上诉人装修天弘大厦主楼X--X层楼房签订了概括性协议书。同年9月3日,双方对所完成的装修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核定,确定总价为18万余元。该事实在(2006)吉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第16行中已予认定。在装修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先后从上诉人处领工料款合计x元。被诉人以剩余债权6万余元在2004年4月1日购房合同中冲抵购房款x元。经双方同意,双方关于装修工程款即行清结。故购房合同签订后的4月15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进一步明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只负有债务,不享有债权。尚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债权,怎么不会在上述清算中主张并予以相应冲抵只是因为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购房款,上诉人诉至法院并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对被上诉人强制执行时,被上诉人转而向法院起诉对上诉人享有所谓装修款。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肖某某答辩称:1、整个工程是我替上诉人做的,上诉人借资20多万元,其一起付了20多万元;装修款近25万元,我方的债权总共为50多万元;2、其实当时约定是装修款抵房款而不是抵借款。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3月10日,甲方天弘公司,乙方肖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甲方业务需要开办天弘主楼X—X楼用于宾馆、招待所之用,现由乙方承包该主楼X—X楼六层的装修业务,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装修单价:吊顶:钢筋龙骨石膏吊顶55元3(包线条、仿瓷);水电:包工7.0元/m;砖砌墙:包材料、粉刷、刮仿瓷45元3;贴地砖:包工包料,卫生间贴瓷板1.5m高,30元3;标准间:主门包工包料450元/扇(以白凤宾馆门为标准验收),卫生间的门另算;楼梯台阶、休息台用大理石砌,65元3;以上材料均由甲方定;2、装修要求:乙方首先拿出一个装修方案经甲方批准方可施工。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的意见,保质保量按期完工,整个装修工程不能超过60天,每延期一天则罚200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问题及事故均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3、付款方式:乙方开始施工,材料进场后,甲方付工程款3万元,但要根据工程进度分期付款,若两个月内仍不能付清,则用A栋底层X号店面抵押该工程款等。同年3月2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1、钢筋龙骨吊顶每平方米减少伍元整,既以每平方伍拾元整;2、A栋X、X号店面,以每平方米贰仟伍佰捌拾元整,抵押给乙方作为支付装修天弘宾馆未支付余款的保证,并办理房产证。工程余款和店面售价金额,以多退少补方式结算。工程完工后,本年7月中旬开始办证等。同年9月3日,天弘公司的杨克忠出具签证,天弘宾馆装修工程量:墙面:778×2.65=2053,吊顶:218m×6+23=1303-5元3,地角线:x,地面砖:423-2元3,补仿瓷:200元,窗帘合:230m-5元/m,卫生间门套:48只,卫生间瓷砖:753,木门:51只;天弘公司的投资人胡某乙批注,工程量已核实,质量方面还未验收,待乙方自检后,经甲方验收再行决算。同年11月8日,胡某乙出具验收单,因质量问题,楼地面瓷砖断角裂缝高低不平,八楼地面砖每平方米扣2元,308、406、408地砖因返工而不计工程量;卫生间瓷砖不合规格,裂缝很大,每平方米扣2元;窗帘合做得不工整开裂,每平方米扣5元;门做得不规则,有的不合缝,每门扣20元;吊顶、钢筋龙骨过薄,有的生锈,材料很差,每平方米扣5元。同年12月24日,经王用诚证明的签证复印件记载,墙面:773×2.65=2053×45元3=x.00,吊顶:1303×45元3=x.00,地面砖:43×2≡3=x.00,补仿瓷:200.00,窗帘合:233×25元3=5750.00,卫生间门套:48只×100=4800.00,木门:52×430=x.00,地角线:7000,卫生间瓷砖:750×28元3=x,补偿拆除部份变更:2000;11套:1200×11=x,22套:1550×22=x,15只双人床:15×260=3900,天桥施工费:x,组合柜:3.8米×350元/米=1330,共计贰拾玖万元(真实的数据是x元)。2003年9月26日,肖某某之妻与天弘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方向天弘公司购买天弘大厦A栋底层7、X号店面两间,面积为73,价款为x元,该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2003年9月26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x元,其中贰拾万元为归还肖某某贷款),第三十三条约定,办理产权证后,购房款中贰拾万元作为胡某乙归还肖某某借款,余款伍万元,胡某乙在2004年春节前,以现金支付肖某某;至此,贰拾伍万元贷款及利息由肖某某归还银行。2004年4月1日,购买方向天弘公司购买天弘大厦A栋二层1-X号房,面积为943,价款为79万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2004年4月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x元,其中20万元是原A栋底层7、X号店面购房款,3万元装修款,5万元现金,余款为工程款,x元在卖方办好产权证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清按6%利息进行罚款。

本院认为,肖某某与天弘公司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为合法有效。对于肖某某请求天弘公司支付尚欠装修款,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肖某某为天弘公司进行了装修,但其对装修的工程未能提供充分的结算依据。肖某某在一审起诉和二审答辩主张工程款,主要依据是2003年3月10日和3月20日装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2003年9月3日工程量清单、2003年11月8日验收单、2003年12月24日结算单及王用诚证词。装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和验收单,证明肖某某为天弘公司进行了装修,但协议书约定的单价无法与工程量清单、验收报告扣减项目相对应,即协议书约定的单价在工程量清单、验收报告扣减项目中没有项目,工程量清单、验收报告中有结算和扣减项目,而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单价,造成该工程的工程款不明确;2003年12月24日结算单及王用诚证词对工程有完整的结算明细,但该结算单为复印件,天弘公司不予认可,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其不具证据效力;王用诚的证词是肖某某通过不正当手段所得,且证人仅仅是对该文字证明,而对相关内容不予确定,其本人也不具备结算的资格;同时,肖某某对该结算单的形成未说明正常的来源,故肖某某对装修的工程未能提供充分的结算文书。肖某某起诉主张的金额为x元,但依据何种数据,没有具体说明;一审判决中,查明事实认定墙面、吊顶、地面砖、窗帘盒、卫生间瓷砖、木门的工程量按原、被告约定和核减的价格计算,总金额为x元,没有说明具体数据,因此依据协议约定、杨克忠的签证及胡某乙的验收单而没有经双方核定无法确定本案的造价。

其次,依据补充协议和购房合同,双方已经对装修工程进行了工程款抵房款的结算。2003年3月20日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工程余款和店面售价金额,以多退少补方式结算,该约定虽是双方对装修和抵押房的抵销进行事先约定,但结合2004年4月1日的购房合同第三十三条注明的与肖某某的装修工程款进行相互抵销的具体金额,双方是对购房款和装修工程款进行了最后清算。

第三,在天弘公司支付的款项中,肖某某认为是复印件又不认可的收条,涉及的金额是8500元,但依据本院(2006)吉中民三终字第X号案件中天弘公司提供的证据该部分收款可以认定;对肖某某不认可是其他人的收条中,曾学渭经手的水泥款9720元,肖某某自认曾学渭为其聘用的雇员可以认定该款项为天弘公司的支付款。故天弘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x.5元而不是x.5元。

第四,天弘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付款凭证共42张,其中2003年为41张,2004年3月9日1张,之后天弘公司再没有向肖某某支付过装修工程款;结合2004年4月1日的购房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2004年4月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x元,其中20万元是原A栋底层7、X号店面购房款,3万元装修款,5万元现金,余款为工程款,x元在卖方办好产权证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清按6%利息进行罚款;因双方发生过装修和购房等多种法律关系,且购房合同关系经法院判决,肖某某应当向天弘公司偿付相应的购房款,由此可以认定天弘公司在结清了工程款后,肖某某只是尚欠天弘公司的购房款。

第五,肖某某自认已经结清工程款。肖某某在本案二审庭审作最后陈述时称,这工程款已经结掉了,天弘公司骗了其借款25万元;在本院(2007)吉中民申字第X号申诉案件中,肖某某声称购房合同中涉及的20万元是冲抵装修款,装修工程款最后结清是在2004年4月1日,可以佐证双方的工程款和购房款已经在购房合同签订时予以了结清。

第六,在本院(2006)吉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间借贷纠纷、(2007)吉中民申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及本案诉讼中,肖某某对案件事实作出不实的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减弱其可信程度及证据证明力。

第七,在肖某某的离婚案件中,肖某某和其妻子刘秋香均未提及上述案件中的债权,而只是对较小价值的财产提出了主张,本案的处理应结合上述申报情况。

第八,2005年,天弘公司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该院(2005)泰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由肖某某向天弘公司支付购房款x.30元、支付垫付的契税8714元;此后肖某某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院(2006)吉中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肖某某的诉讼;此后,肖某某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3-X层工程装修、卷闸门及铁门、天桥、家俱工程等纠纷,上述四件案件的主要证据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提供,但重要的证据在此后的案件中出现,关健的证据均有争议。

综上所述,肖某某请求天弘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装修款,缺乏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和县人民法院(2009)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二审案件费3502元,合计为7004元,由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春

代理审判员周以发

代理审判员赖苏平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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