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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1号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粟玉堂,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10月15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成、人民陪审员林泽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粟玉堂,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得知妻子唐某丙路过被害人刘某甲屋门口时被刘某甲拍了一下屁股,便怀恨在心,从家里携带一把杀猪刀到刘某甲家质问刘某甲是否欺负了唐某丙,刘某甲予以否认。于是被告人刘某乙持杀猪刀朝刘某甲的头部砍去,刘某甲在躲闪时嘴巴和右手被划伤,接着被告人刘某乙又持刀朝刘某甲的左腹部刺一刀,刘某甲被刺后当即跑回家中躲藏,被告人刘某乙则继续追赶至刘某甲家里,后发现刘某甲被刺伤后伤势严重,便离开现场,并拨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自首。经鉴定,刘某甲的人身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纠纷而持刀刺伤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1日早上7时许,原告人去倒垃圾,让路时手上的扫把不小心被告人妻子唐某丙的脚扫了一下,9点左右,被告人刘某乙从家里携带一把杀猪刀到刘某甲家朝刘某甲的头部砍去,刘某甲在躲闪时嘴巴和右手受伤,接着被告人刘某乙又持刀朝刘某甲的左腹部刺一刀,刘某甲被刺后当即跑回家中躲藏,后被家人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重伤、八级伤残。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辩称:1、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事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用,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得知妻子唐某丙路过被害人刘某甲屋门口时被刘某甲拍了一下屁股,便怀恨在心,从家里携带一把杀猪刀到刘某甲家质问刘某甲是否欺负了唐某丙,刘某甲予以否认。于是被告人刘某乙持杀猪刀朝刘某甲砍去,刘某甲在躲闪时嘴巴和右手被划伤,接着被告人刘某乙又持刀朝刘某甲的左腹部刺一刀,刘某甲被刺后当即跑回家中躲藏,被告人刘某乙则继续追赶至刘某甲家里,后发现刘某甲被刺伤后伤势严重,便离开现场,并拨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自首。经鉴定,刘某甲的人身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携带一把杀猪刀到刘某甲家将刘某甲的左腹部刺伤,后发现刘某甲被刺伤后伤势严重,便离开现场的事实。2、证人唐某丙、唐某丁、谭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携带一把杀猪刀到刘某甲家将刘某甲的左腹部刺伤的事实。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4、鉴定结论一份,证明鉴定人刘某甲所发生的损伤,系锐器刺击及钝性暴力所致,构成重伤。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详情及其他相关物证和书证,证明被告人刘某乙拨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6、被告人刘某乙的多次供述与辩解,对其用刀刺伤刘某甲,致其重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刘某甲于2009年10月11日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15日,支付医药费用7415.70元。出院诊断:1、开放性腹外伤:⑴小肠破裂,⑵左侧腰大肌部分断裂并腹膜后腔血肿形成,2、左上壁及右手中指、食指刀刺伤,3、下唇及牙龈挫裂伤。建议:全休2个月。刘某甲所发生的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刘某甲系农村居民,2008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0元,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x元,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会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药发票各一份,证明刘某甲的住院时间、支付的医药费用7415.70元。2、法医学临床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刘某甲所发生的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纠纷而持刀刺伤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在案发后,拨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赔偿数额:医疗费7415.70元,误工费(x元÷365天)×75天(住院15日+全休2个月)=2184.75元,护理费(x元÷365天)×75天(住院15日+全休2个月)=21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2元/人.天×2人=360元,伤残补助金4512.50元×20年×30%=x元,鉴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x.20元。其他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韬

审判员刘某成

人民陪审员林泽树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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