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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陕西长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县X镇X村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长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镇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陕西长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长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才、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被告长河公司在贺家沟施工修建贺家沟路面,将修路施工工程分包与被告鲁某某。鲁某某在施工中,用挖掘机挖路面垫平后,路面渗水并且潮湿,使原告的门楼房、院墙、厕所发生倾斜。原告找长河公司说明情况,被告用挖掘机挖开潮湿的路面,发现附近住户的水管被挖断,导致原告的大门楼门房、院墙、厕所、偏房两间地基下沉,房顶裂缝。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对原告的门楼房、院墙、厕所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4万元。

原告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人证言5份,证明原告高某甲门楼房、院墙、厕所等裂缝情况。

第二组:照片22张,证明裂缝情况。

第三组:鉴定费票据、施工费领条。证明鉴定费7500元,施工费2700元。

第四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鲁某某修路造成水管破裂漏水,给高某甲造成损失。

被告长河公司辩称:第一,其在贺家沟整修路面中,虽然将工程分包给鲁某某,但鲁某某在施工中是否损坏原告自来水管,无证据支持。原告的房屋裂缝的时间是什么时间产生的,原告房屋裂缝和其施工有无因果关系,其均无知。原告房屋裂缝与其无关,其不予赔偿。第二,虽然贺家沟路段是其投资修建,但具体实施该工程的人是鲁某某,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房屋损坏与贺家沟修路有关,则应由实施修路的鲁某某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因为该解释适用范围是人身损害,而不是财产损害,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长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鲁某某与长河公司的协议书,证明长河公司不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鲁某某辩称:第一,其在贺家沟路面施工属实,在施工中另一侧外住户自来水管裂缝渗漏,其发现后及时给予修复回填,前后仅三、四天时间,且渗漏较小,渗漏口距离近的房屋、围墙等完好无损,而原告的围墙、门楼房、厕所相距近二十米,轻微渗漏根本不会导致原告房屋门楼房、厕所等地基下沉。况且据其了解,原告诉称的门楼房、院墙、厕所等过去就已经有裂缝,所诉系开挖路面自来水渗漏无任何事实依据。第二,原告大门楼、厕所、房屋地基下沉是其自然沉降所致,和其路面施工,自来水渗漏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不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在开庭审理前,曾组织对原告高某甲提供的证人吴学才和左双牛进行询问谈话,证人接受并回答原、被告双方的发问,该询问笔录经当庭出示并宣读。

经庭审质证,原告高某甲的证据,被告长河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第二组证据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被告导致的。对第三组证据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施工费领条无法认可。对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对裂缝产生的原因及对建筑物进水的原因不能确定,没有说清。二是对损失费用无异议,但从因果关系上缺乏关联性。被告鲁某某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左双牛的证言字迹不一致不能认证。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被告导致的。对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费和领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票据的形式是不合法的。对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只能说明损害后果,不能说明损害行为。对被告长河公司的证据协议书,原告高某甲和被告鲁某某均无异议。原告高某甲和被告长河公司对法庭出示的证人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鲁某某认为吴学才与高某甲有亲属关系。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照片因具备客观性特征,且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第三组证据鉴定费发票和施工费领条,因鉴定费和施工费系客观存在,且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应予认定。原告的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房屋裂缝、地基下沉原因系基础内进水,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与其无关,且被告鲁某某答辩自认其在路面施工中发生自来水管裂缝渗漏,前后三四天,故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长河公司的证据协议书能够证明二被告内部有约定的事实,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鲁某某亦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吴学才的询问笔录因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陈述不予采信。证人左双牛的询问笔录,因其陈述能证明水管漏水的事实,且与原告高某甲、被告鲁某某陈述水管漏水事实相印证,其陈述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长河公司投资贺家沟路面整修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鲁某某。被告鲁某某在施工中自来水管裂缝渗漏,后给予修复回填。贺家沟路边住户高某甲称水管漏水致其门楼房、院墙、厕所、偏房发生地基下沉、房屋裂缝,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经原告申请,延安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高某甲门楼房、院墙、厕所、偏房等墙体裂缝主要原因为基础内进水,土壤局部含水率较大,发生湿陷性变形,导致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致使局部墙体出现裂缝现象。因原告高某甲院墙、围墙、厕所存在安全隐患,需拆除重建,门楼房、偏房需进行加固处理,并重新进行抹灰层、涂料层处理,恢复费用为9275.09元。另查明,原告高某甲为鉴定开挖探坑两处,费用为2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在答辩状中承认其在贺家沟路面施工过程中发生自来水管裂缝渗漏。临街而居的原告高某甲门楼房、院墙、

厕所、偏房等墙体因为基础内进水,土壤局部含水率较大,发生湿陷性变形,导致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致使局部墙体出现裂缝。被告鲁某某未提供修复渗漏水管有关证据,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建筑物损害与其水管渗漏无关,故应认定原告的损失系由被告鲁某某造成。鉴于原告诉请被告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宜由原告恢复,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鲁某某应赔偿原告高某甲建筑物恢复费用损失,同时承担鉴定费用及原告为鉴定开挖所支付的费用。被告长河公司作为施工分包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甲门楼房、院墙、厕所、偏房等所需恢复费用9275.09元,原告高某甲为鉴定开挖、恢复所支费用2700元,合计x.09元,由被告鲁某某赔偿。被告长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被告长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丽

代理审判员秦妮

代理审判员吴雪琴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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