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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12号被告人粟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2月8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人民陪审员周延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粟某甲窜到会同县X村牧场,采取翻窗入室和破门入室的方法,进入粟某英家实施盗窃,在室内翻箱倒柜,未盗得任何财物;随后被告人粟某甲又破门进入于先干家,将于先干放在高柜内用一日记本夹起的400元人民币盗走。

2010年2月1日,被告人粟某甲又窜到会同县X村牧场,采取破门入室的方法进入粟某乙家,在室内翻箱倒柜,盗得老版人民币300余元;随后翻墙进入粟某丙家,破门入室,盗得黄某戒指一枚,人民币400元,裤子一条,经鉴定:黄某戒指价值1050元,裤子价值160元。

2010年2月6日,被告人粟某甲窜到会同县X镇X组唐某某家,撬门入室,盗得人民币30余元。

2010年2月7日,被告人粟某甲窜到会同县X镇X村,进入梁某明家,未盗得任何财物;后又进入龙世英家,未盗得任何财物;随后又撬锁进入粟某丁家,盗得白色“爱国者”牌MP5一台;接着又破门而入窜到梁某戊家,盗得盖白沙香烟4包、银项圈一个、银元一枚。“台电科技”MP4一台、户名为梁某戊的存折二本、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卡一张;随后又窜到梁某己家,用储蓄卡打开房门,在高柜内的抽屉里盗得人民币1516.21元;经鉴定“台电科技”MP4价值人民币180元;4包盖白沙香烟价值人民币20元;银项圈1个价值人民币250元,合计147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粟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粟某甲犯盗窃罪的证据有:(1)失主于先干、粟某乙、粟某丙、唐某某、粟某丁、梁某戊、梁某己等人的陈述,陈述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被告人粟某甲在公安机关交待的犯罪事实相符,情节无出入。(2)证人梁某华、梁某俊、龙绍荣的证词,2010年2月7日下午15时许,三人和梁某戊一起从马鞍镇粮站的木材加工厂算帐回来,走到梁某戊家门口时,就看到梁某戊进屋便大声喊:“家里进贼了!”三人便边走边观察,在小地名叫“奔头冲”岔路口209国道新修的公路桥形,发现一青年男子从梁某己家的屋坎下走过来,三人便上前盘问,该男子说是堡子脚的,到马鞍来玩。当三人看到该男子的衣服口袋鼓鼓地,便问他身上带了些什么东西,该男子从口袋里掏出一包烟,同时带出了二本存折,梁某俊拿来一看,见户名都是梁某戊的,立即喊梁某戊过来,四人一起将该男子扭送到马鞍派出所。(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被告人粟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图照均在卷佐证。(4)估价鉴定报告书在卷佐证。(5)相关书证:①唐某某的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②粟某丁、梁某己、梁某戊领取被盗物品、现金的领条;③被告人粟某甲的释放证明二份,均在佐证。(6)被告人粟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粟某甲均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粟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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