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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13号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高中文化,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3月19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2009年10月15日被会同县公局决定监视居住。2010年4月15日被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人民陪审员周延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从靖县一绰号叫“老麻雀”的贩毒人员手上购买了4克毒品海洛因“包子”,除自己吸食外,还邀约粟某某(已被判刑)帮其贩卖,被告人何某某付给粟某某700元辛苦费。其中:

1、2008年7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粟某群电话联系粟某某购买一个100元的海洛因“包子”,在会同汽车站,粟某某将一个海洛因“包子”卖给粟某群,得款100元。后粟某某将100元交给被告人何某某。

2、2008年7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杨艳、龙海平电话联系粟某某购买一个100元的海洛因“包子”,在会同汽车站对面“男女老少理发店”门口,粟某某将一个海洛因“包子”卖给杨艳,得款100元。后粟某某将100元交给被告人何某某。

3、2008年7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杨艳电话联系粟某某购买一个100元的海洛因“包子”,在会同“济世骨科”斜对面,粟某某将一个海洛因“包子”卖给杨艳,得款30元和一台手机。后粟某某将30元钱和手机交给被告人何某某。

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粟某某等人在会同馨蓉宾馆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何某某携带的包内搜得2个海洛因“包子”,经称量净重2.3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没有叫粟某某帮助贩卖毒品;被抓时在包内被搜出的白色粉末“包子”2.3克不是毒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邀约粟某某帮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被抓时公安人员从其包内搜出的2.3克白色粉末“包子”,经鉴定,未检出含毒品成份。对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1)证人杨艳的证词证实,杨艳先后四次从被告人何某某(“少忠伢几”)手中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包子,每次购买100元一个的“包子”。(2)证人龙海平、粟某群的证词证实,龙海平先后三次从粟某某(外号“X”,我帮他给吸毒人员送了四、五天毒品后回家换衣服,听我妈妈讲有公安人员到找我,我回来对何某某讲我不想做了。何某某给了我700元辛苦费,我们就分手了。(4)证人杨艳在公安机关指认被告人何某某的指认笔录在卷佐证。(5)公安机关的现场提出物品记录、称量记录和鉴定结论,证实,在现场从何某某携带的包内搜出两包白色粉末可疑物,经称量为2.3克,经鉴定未检出含毒品成份。(6)相关书证: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03)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怀化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对其从靖州县贩毒人员手中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于2008年7月份,自己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和邀约粟某某帮其贩卖,并付给粟某某700元辛苦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何某某除对邀约粟某某帮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移送的所有证据均具有连贯性,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何某某邀约粟某某帮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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