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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4月8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0年4月27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0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到霞阳镇X村朝阳组“老屋场”山脚下的责任田中,用镰铲在田坎中铲了一条一尺宽的防火隔离带后,便点燃茅草焚烧。因天晴刮风,燃烧的茅草随风引燃了田坎上的茅草,并迅速蔓延至“老屋场”山场,酿成森林火灾。经广大干部群众奋力扑救,当天晚上21时许山火被扑灭。经鉴定,此次火灾共烧毁有林面积190亩,造成经济损失x.25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向赶赴火灾现场的森林警察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炎陵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炎陵县气象局的天气情况证明,证人曾某乙、曾某丙、江某某、何某丁、曾某戊、钟某某、龙某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火灾现场位置图及照片,林业工程师的鉴定结论,炎陵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国家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擅自野外生产用火,因疏忽大意而酿成较大森林火灾,造成国家、集体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向赶赴火灾现场的森林警察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犯罪的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建红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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