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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某某、李某、刘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朱某某、李某、刘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朱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开庭前自动撤回了对被告李某、刘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9日,被告朱某某由被告李某、刘某某担保,在赵河信用社借款x元,用途买车,2008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赵河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2007年12月19日至2010年7月19日的利息6790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还清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⑴2007年12月19日贷款合同一份;

⑵2007年12月19日借款借据一份;

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⑴至⑶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2月19日,被告朱某某由被告李某、刘某某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9日止,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月息13.9725‰。被告朱某某在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捺指印。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朱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12月19日至2010年7月19日的利息6790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还清止。在起诉后开庭前,原告自动撤回了对被告李某、刘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原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河信用社,系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其法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概括承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河信用社由原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而来,系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其法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概括承受,故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朱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原告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无依据,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正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某应利息,期内利息自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9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3.97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本金付某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李某全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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